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劉長宜、曹宗鼎、吳昀儒
- 法定代理人陳冠宇
- 上訴人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許仕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上訴人 許仕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原審判決駁回超逾新臺幣《下同》5117元暨其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未對之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猶執陳詞外,雖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抗辯稱:縱認兩造間就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 下統稱匯智公司) ,將其轄下9 個會館之土地共208 筆,分批為52位代表人設定之抵押權(下稱本抵押權),有委任關係存在,無論委任關係存在於匯智公司與伊間,或存在於兩造間,惟伊受託爲全體債權人處理抵押權設定、實行及提出金額分配事務,所支出之相關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在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時,應予以扣除,原審判決未慮及此,致算定明顯超出被上訴人應得之比例。而伊於原審審理時,已主張成立委任關係者,係匯智公司與52位抵押權人,此乃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所依憑之基礎事實,亦即僅係對原審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爲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不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另伊受讓匯智公司投資人逾2000位約60多億之債權,自民國98年迄今,整理相關會員資料,申請匯智公司破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參與分配等相關花費,若不許伊扣除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顯有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亦應准許提出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所載及原審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並綜參相關情況證據後,認爲上訴人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上揭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以駁回,詳細理由如下: 一、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92年2 月7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而此項規定係以89年2 月9 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2 項所明定。惟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係指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 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主要僅以:兩造間就本抵押權,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本於委任關係,對伊有所請求;匯智公司所積欠之總債務,共計達新臺幣( 下同) 92億餘元,分配執行所得時,須以92億元之數字為分母,不能以被上訴人主張之27億7799萬9308元,作為計算分配款分母之基礎而已。故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被上訴人請求分配金額時,應扣除必要費用之上揭抗辯,顯係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非第一審法院應行使闡明之範圍,且該抗辯並非據以補強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或據以推翻第一審法院所為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有間。 三、被上訴人投資匯智公司受害之金額高達120 萬元,其於原審主張就上訴人因實行本抵押權,業已獲得之分配款4388萬2150元中,依全體受害人債權總金額27億7799萬9308元按比例計算,應得受分配之數額爲1 萬4798元,因原審判決採認上訴人全體受害人債權總金額達92億餘元之抗辯,僅判准上訴人5117元之請求,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能獲得之利益甚低,即使考量應扣除之必要費用,但在被上訴人仍應取得一定之分配金額下,對上訴人不利之影響,實屬甚微。其次,被上訴人就實行本抵押權所獲得之分配款,向上訴人請求按比例受分配時,是否應扣除必要費用及其數額,應早爲上訴人知悉,該部分抗辯,並非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不能提出者;且自被上訴人105 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至106 年8 月4 日原審辯論終結爲止,歷時近10個月,期間進行多達8 次之審理期日,上訴人於原審,並係委任學有專精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於原審遲誤前揭抗辯,顯無任何合理正當之事由。再者,依上訴人所陳,其受讓本抵押權後,爲處理該事務,預算費用金額高達1 億1808萬7000元,管銷費用金額亦達4050萬9844元( 見本院卷40頁之抵押權分配款項計算表) ,亦即應扣除之必要費用數額高達1 億5859萬 6844元,但上訴人所稱之上開龐大費用,是否均屬必要,尚有待進一步審酌釐清( 諸如:上訴人就上訴利益甚低之本件訴訟提起上訴,除應支出1500元上訴裁判費用外,其委律師擔任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更需支出遠超過上訴利益之律師費,是否可列入必要費用,即有疑義) ,在斟酌比較司法資源所需耗費、上訴利益及上訴人原審遲誤之歸責程度後,實難認不准許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將嚴重影響其實體法上權利,而導致顯失公平之結果,自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不符。 肆、綜前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法庭審判長法官 劉長宜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法院書記官 吳詩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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