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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張清洲楊忠城林婉昀
  • 法定代理人
    吳甲寅

  • 上訴人
    吳明洲
  • 被上訴人
    榮賓汽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吳明洲 訴訟代理人 李涵律師 被上訴人  榮賓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甲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64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 二、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係用以支付京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埕公司)之工程款,該工程款總額係650萬元,被上 訴人業已給付現金550萬元予京埕公司,餘款100萬元乃開立系爭票據給付,當時係因被上訴人會計開立系爭票據,惟受款人誤載為上訴人吳明洲,上訴人對此票據原因關係亦不爭執。兩造就上述工程款提起另案訴訟,現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64號事件繫屬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民事事件核閱無誤。則另案工程款之應行給付數額乃本件給付票據事件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實為本件訴訟之前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訴訟即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6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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