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68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均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盛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齡 訴訟代理人 黃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4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盛圖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均寶科技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均寶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均寶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均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民國104年間承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盛圖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之「黃鈴珊新建工程」,兩造就本件工程有部分追加工程及代墊款等項目,而該工程早已完工,兩造於105年4月21日會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5,260元,上訴人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105年4月29日同意先給付一半款項即(含稅)252,630 元,另一半款項(含稅)252,630元原約定一週內給付。但被 上訴人其後主張上訴人另承包被上訴人「潮港城生產中心新建工程」案中,尚有五項瑕疪爭議尚未解決,而要求待上開瑕疪解決時再給付前揭尾款。上訴人乃於105年10月13日與 被上訴人就上開「潮港城生產中心新建工程」達成協議,爰依承攬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工程尾款252,630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15萬元為消費借貸, 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有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15萬元工 程款及稅款給上訴人,然上開款項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係工程款及稅款,但工程款及稅款之比例並不清楚。再者,從上訴人104年12月8日請款單及被上訴人員工陳汶珊與上訴人員工黃聖勻LINE對話可知,兩造於105年4月29日曾有會算,該次會算結果顯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5,260元,而上開會算的款項內,其中有扣除一筆104年4月間27,000元私人借貸款項,若上訴人有於104年11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被上訴人豈可能於上開匯款日期後之105 年4月21日兩造會算確定前未主張抵銷?顯見上開104年11月16日匯款15萬元部分,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15萬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證 明係上訴人之借款,該筆款項事實上亦非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即無理由。另上訴人亦否認有協議書上第二條外牆燈光瑕疪之情形,且由上訴人員工黃聖勻與被上訴人員工王柏彥及廖俊偉LINE對話可知,最遲於105年10月19日,上訴 人負責潮港城公司之燈光部分已經沒有問題,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係因非上訴人負責之廣告投光燈未獨立配電,使用與上訴人負責燈光之同一配電盤所導致。而上訴人104年 12月8日請款單,及被上訴人員工陳汶珊與上訴人員工黃聖 勻LINE對話,其中105年4月29日陳汶珊提出潮港城公司瑕疪僅有五項,根本就沒有「外牆燈光計畫案」任何瑕疪,故並無被上訴人所謂瑕疪存在。另上訴人爭執被證三綻星工程行報價單暨支出款項申請單之真正,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被上訴人僅提出申請單,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支出該筆款項及具體抵銷金額,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系爭工程款存在,惟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貸15萬元,並經匯款交付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若法院認為該筆15萬元不構成消費借貸,則上訴人受領該15萬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另兩造於105年10月13日簽立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將潮港城工程案中外牆 燈光計畫項目之瑕疵補正至完全得使用為止,但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後,卻不履行其補正外牆燈光計畫項目瑕疵之義務,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仍不予置理,拒不施作,致使潮港城工程案之工期持續延宕,業主又催逼甚緊,按日對被上訴人罰以違約金,被上訴人為免繼續遭罰並求儘速完工,只能於106年1月28日委請綻星工程行補正外牆燈光之瑕疵,共花費18萬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向上訴人請 求償還修補費用18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訴人工程尾款請求權256,230元為行使抵銷抗辯,經行 使抵銷抗辯後,金額已逾上訴人本件請求之256,230元,上 訴人顯無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餘地,足徵其訴為無理由。參、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240元,及自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0,39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而就被上訴人所提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則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上訴。 肆、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4年間承包被上訴人之「黃鈴珊新建工程」,兩 造就本件工程有部分追加工程及代墊款等項目,而該工程早已完工,是兩造於105年4月21日會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5,260元,上訴人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同意先給付一半款項即(含稅)252,630元,另一半款項即(含稅)252,630原約定一週內給付。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15萬元給上訴人公司。 三、兩造於105年10月13日立有協議書(原審卷45頁),原審卷內 兩造所提文書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餘款252,630元,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15萬元借款債權及潮港城生產中心新建工程案中對上訴人有瑕疵之修補費用債權18萬元,合計共33萬元主張抵銷。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主張以前述借款債權15萬元及潮港城外牆燈光瑕疵修繕債權18萬元抵銷系爭承攬報酬252,630元,有無理 由?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情,依前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為原審所認定,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乃原審竟以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系爭款項係用以共同投資,逕謂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此有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不能逕謂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交付系爭15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 ⒈就1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時,確曾提到以不當得利為法律上請求,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爭點整理暨答辯二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2頁),核非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⒉又被上訴人有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15萬元給上訴人,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卷附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足憑(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然上開款項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若非消費借貸,則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15萬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稱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是工程款及稅款云云。經查,倘若該15萬元為工程款及稅款,則上訴人理應知道是哪一筆工程款,以及工程款及稅款間之比例關係,但上訴人對於工程款與稅款間比例並不清楚,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與常情不符,而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是口頭借款,15萬元是類似先墊工程款乙節,衡之兩造於匯款之104年11月16日時,正好為系爭潮港城工 程進行期間,則兩造基於工程履行上之信賴關係,在未簽立書面之情形下,由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尚未違悖常情,且兩造間既然就匯款原因之主張並不一致,匯款之真意即屬不明,從而匯款之原因關係即因兩造間意思表示未臻一致而不成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法律上原因而匯款,致上訴人受有15萬元之利益,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15萬元,即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以該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就修補瑕疵之18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已轉將系爭工程案中就瑕疵修補費用預估180,390元預先支付 10萬元予訴外人綻星工程行,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綻星工程行報價單、盛圖營造有限公司支出款項申請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另在本院審理時則補提另筆8萬元之支出款項申請單到院(本院卷第52頁),並 修正抵銷金額為18萬元,經核證人綻星工程行即林博軒於原審時已到庭結證稱略以:從99年開始就在綻星工程行擔任負責人,沒有看過原審卷第16頁之協議書,原審卷第46頁綻星工程行報價單、申請單是綻星工程行開立,是開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委託綻星工程行幫被上訴人做後續外牆的潮港城LED燈的收尾,工作內容是報價單所載內 容。系爭報價單之工程內容就是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載之瑕疵,是針對這個部分去做的。現在LED燈無法驗收,綻 星工程行只是報價,要等通知施工才能去施工,因為外牆一拆,棉絮很多,綻星工程行做的是協議書第二條所載瑕疵的內容。(有那些瑕疵?)應該是要檢修之後才能確定是為何壞掉,正確原因要拆才知道,已經不亮很久了,是什麼原因要上去詳查過,報價內容只是眼睛看得到的概估,外牆施作有時間的限制,現在知道的是燈不亮,只是就不會亮的部分做估價。(原來瑕疵是否如這四張圖所示?)目前更嚴重,不亮的比照片這個還多,最近約一個月內有去看,不亮的比這個還多。(是什麼原因造成的?)要上去查才知道為何不亮。牆面有防火時效,內部都不能拆,若拆開飲食的東西會壞掉。並不知道兩造為什麼爭執,就綻星工程行而言,上訴人若說有問題,去年有通知上訴人來做,他們遲遲沒有來做才延宕下來。伊約是同年104 年11月初去看的,潮港城是排那時要給維修廠商施作,綻星工程行在12月做報價。報價內容是針對這四張照片所示都有去看才報價。原審卷第46頁報價只是初估,是多還是少不知道,要檢修完才知道,報價單上有載明要實做實算,可能多可能少,也有可能報價除外的衍生問題。沒有看過兩造有關潮港城生管中心外牆燈光的契約書。(提示十六頁協議書,剛才法官有問報價單是否針對第二條去估價,如何確認範圍?)細項並不知道,伊看的是外牆燈光,是剛剛庭上拿協議書給伊看伊才知道,當初要伊報價是外牆燈光不會亮,伊不知道上訴人做的工程是什麼,伊的判斷是LED燈的瑕疵,伊認為應該就是這個,伊的判斷是協 議書上外牆燈光有瑕疵,認為做的就是這個區塊等語(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91頁正面),足證被上訴人提出之綻星工程行報價單、申請單確為綻星工程行所開立,被上訴人確實委託證人做後續外牆的潮港城LED燈的收尾,工作內 容如報價單所載即105年10月13日兩造所立協議書第二條 所載之瑕疵。故就修繕費用共18萬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此項瑕疵修補償還債權,自可對上訴人主張抵銷。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已驗收,並無瑕疵乙節。經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固於107年10月4日以臺中字第1071182154號函覆稱:潮港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號3、4樓,電號:00-00-0000-00-0,於101年5月新設用電,又於105年10月辦理變壓器變更 及增設空調設備工程,惟函文所述國際美食館中央廚房增建工程,高壓電設備變更案,本處查無相關圖審或完工報竣資料,故無法提供貴院參考佐證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無法認定有驗收之事實;另針對系爭工程是否有驗收,本院亦曾函詢潮港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稱:系爭工程燈光不亮目前仍有瑕疵存在,本公司人員於夜間以肉眼觀視系爭工程位置,有部分燈光不亮、光衰等瑕疵,但難以判定是否為原工程尚未補正或老化造成,現況由本公司自行派員維護。王昇俊曾任職於本公司擔任工務人員一職,現已離職,其負責職務事項為廠區內設備之維修、保養、故障回報等事宜。來函附件所示文書,本公司未曾見聞,另就該文書所示字樣乃維修保養紀錄單,雖屬王昇俊當時所任職務之職權得以簽署,但維修保養與驗收工程之間不同,且王昇俊並未得本公司之授權以驗收工程,故該文書亦無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之效力可言。另就該文書其上所載客戶名稱為盛圖公司,依本公司之立場,應由盛圖公司人員簽署才是,不應由本公司人員簽署,況且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是存在於本公司與盛圖公司之間,與均寶公司無關,至於該文書為何會由王昇俊簽署,本公司不得而知等情,亦有潮港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 月19日以潮(管)字第071019001號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24頁),可見系爭工程,並未達成驗收標準,則上訴 人稱已完成驗收,委無足採。 二、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交付之工程尾款252,630元,為有理由;而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債權,及第493條第2項瑕疵修補償還債權,並主張就前揭工程尾款債務中, 分別抵銷15萬元及18萬元,亦有理由,經抵銷後,上訴人之債權額已為0元,被上訴人已無須給付工程尾款,故上訴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慶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