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
- 上訴人
- 大雅先知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德政
- 訴訟代理人
- 賴俊維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子賓
- 被上訴人
- 王薪富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博翔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56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王子賓超過新臺幣132,334元,給付被上訴人王薪富超過新臺幣19,734元,及均自民國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8,由被上訴人王子賓負擔百分之17,另由被上訴人王薪富負擔百分之45。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1、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德政,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方麗清,繼又變更為陳勝禧,再又變更為李德政,有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歷次函文可憑。為此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2、原審未盡調查之責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等違誤。上訴人前於原審中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乃為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然參酌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法院仍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命其盡舉證之責,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屬實。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為真,則原審即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而不得僅因上訴人未到場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3、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繕證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僱工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施工地點進行修繕,及支出各該修繕費用;又支出費用按理應會取得發票、收據或匯款單等給付證明。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僅提出由渠等之父王博翔名義所繕寫之估價單為證,其真實性顯有可疑,另其上之請款對象記載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亦無施作廠商收受費用之記載,顯見被上訴人根本未曾支出修繕費用。
4、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各施工地點,有多處係由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其中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之施工地點,前於民國104年8月間即已由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之父王博翔進行PU防水施工,並經王博翔於104年8月24日向上訴人請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完畢。另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及8月26日分別委請訴外人洪雲品、李德政對原審判決之附表所示編號4、編號6及編號7等地點進行頂樓平台防水修繕施工,且依施工前後之照片可知,頂樓平台於上訴人105年另行僱工修繕前,均呈相當之老化、龜裂及剝落狀態。果該處頂樓平台曾由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及8月間進行防水修繕施工,豈會僅隔1年餘即呈老化痕跡?顯見被上訴人所稱僱工對系爭地點進行修繕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本件雖另經送請鑑定及作成鑑定報告書在卷,然依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及結論,仍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僱工在系爭各施工地點進行施作,自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為合理。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管委會會議摘要節錄影本,其上並未記載開會日期及地點,亦無與會人員之簽名,與上訴人之會議紀錄,形式不符,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僅屬被上訴人單方之主張,不足為證,又照片所示之各該施工地點,其環境及背景,似與系爭地點有所出入,亦無從得知實際施工地點為何,加以其內容與系爭各施工地點是否真有漏水而有修繕之必要?及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僱工進行修繕並支出各該修繕費用無關。
5、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所述為真,又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僱工進行施作,然其亦係為自己利益而為(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各施工地點,均為其所有之房屋頂樓版或當時其所占用之空間),加以系爭各施工地點均仍有漏水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所為施作,亦顯無效益,上訴人也未因此而獲得利益。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自非有理。原審不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6、如鈞院仍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修繕費用,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王子賓有43,800元之社區管理費債權存在、對上訴人王薪富有156,400元之社區管理費債權存在,上訴人爰以之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主張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1、按公寓大廈之屋頂為共用部分,本不得獨立供作專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該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本應由管委會為之。被上訴人因在上訴人所管理之「大雅先知」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有多戶房屋位在6樓,因社區頂樓平台有嚴重漏水之情形,被上訴人之父王博翔乃多次向上訴人反應,但因上訴人不願以社區經費修繕之,被上訴人飽受漏水之苦,不得不以自費先行進行修繕。
2、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有為施作及對防水效果有所質疑。但查,依卷附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結論可知,現場勘查系爭各施工地點,皆有室內頂版漏水痕跡,研判確有漏水情形,另由現況屋頂塗膜防水層鑽心取樣,確認系爭各施工地點均曾施作塗層等語。足證系爭社區屋頂確有漏水而有修繕必要,且已有施作防水塗層之事實。又證人黃祐玉、蔡志華均證稱:渠等所居住之房屋天花板,確曾有漏水之情形,且施作頂樓防水後,即未再行漏水。另證人蔣達興亦證述:前曾應被上訴人之父王博翔之商請,調派工人至系爭社區屋頂施作防水工程。是依鑑定報告書及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社區之屋頂先前確有漏水情事,並由被上訴人僱工修繕。
3、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評估之最佳修繕方法所示,其修繕費用高達675,980元,因被上訴人為修繕時並未重新施作水泥漿粉刷,又系爭施工地點之防水施作面積合計為731.58平方公尺,扣除鑑定報告書所示之水泥漿粉刷工作項目278,000元後,依鑑定報告書所評估之頂樓防水合理之修繕金額為397,980元,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如不列計如附表編號1所示走道部分,僅為309,815元,亦較鑑定報告書所示金額為低。可見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一房屋修繕勘察報告書所示,其日期均在105年9月24日以後,當時被上訴人早已施作頂樓防水完成,勘察結果均為屋況良好,沒有滲水漏水情形。可證因被上訴人所為之頂樓修繕結果,已達防水效果,始未再有漏水情形。
4、綜上,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為有理由。上訴人所為上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居住由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社區之頂樓共用部分及一樓走道,因有漏水情事,惟上訴人拒不修繕,被上訴人不得已乃先行自費委由被上訴人之父王博翔雇工維修,合計支出修繕費用399,303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擇一請求給付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修繕及支出費用之事實,並以縱有修繕之實,但因仍會漏水而不生修繕實益等語置辯,另於上訴程序中就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之管理費而為抵銷之主張。是本件爭執所在,乃為:
1、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施作如附表所示之漏水工程?
2、被上訴人如有施作,其合理之費用為若干?
3、被上訴人如有施作,其施作之結果是否達到應有之防水功效?
4、被上訴人如有施作,其訴請上訴人給付各該款項,是否於法有據?
5、上訴人所為抵銷之主張,是否有理?
(二)茲分別判斷如下:
1、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施作如附表所示之漏水工程?
(1).被上訴人主張其有雇工修繕社區大樓頂樓屋頂漏水事宜一節,業據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其內容之真正性,但查:A、上訴人前於原審審理中,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具狀而為陳述,並就施作位置指稱為違建,及未先經上訴人同意即逕行施工始再提報支付,上訴人不同意此一作法等語。B、證人黃祐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伊為承租系爭社區之住戶,104年間發現房屋內部在下雨天時會有自天花板滴水之漏水情形,伊有告知房東(即被上訴人之父王博翔)也有告訴大樓當時主委李德政,另外系爭社區召開住戶大會時,也有提出漏水之反應,但主委說要修卻都未處理,房東有過來看過,說會處理,後來屋頂就有做防水了等語。C、證人蔡志華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伊已向房東王博翔承租30號6樓之2房屋三年多,入住後約過幾個月,下雨時發現天花板滴水,另颱風來時,牆壁會有潮濕現象,伊有告知房東,房東說要跟主委說,伊就告訴主委李德政,但主委叫伊去叫房東處理,房東有過來看,看過之後有說問題在防水沒有做好,後來房東有找人過來做屋頂防水,伊有上去看到房東找好幾個工人過來施作屋頂防水等語。D、證人蔣達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伊為「東鼎企業社」(人力公司)之店長,王博翔與伊企業社有業務往來,王博翔曾向伊要求派工至王博翔在大雅區前村路之大樓修理屋頂,說要做防水工程,伊有載送工人過去,工人回來時全身都有防水劑,故伊知道工人們是去施作屋頂防水,另出工費用均已付清等語。E、依卷附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所示,如附表編號1之地點舖設有10cm×10cm之石英磚地坪27.22平方公尺,另有水泥砂漿地坪10.85平方公尺;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各該地點,原大樓起造時所設計之防水工法為「五皮柏油油毛毯舖五角隔熱磚」,但鑑定結果,並無油毛毯舖五角隔熱磚之痕跡,而係施作塗膜防水工法,面積合計731.58平方公尺。另上訴人除提出一紙由訴外人洪雲品於105年7月28日所出具之A4、A5棟屋頂防水工程估價單及上訴人主委李德政所出具之單據外,並未提出另曾於104年間有委請被上訴人之父王博翔以外之其他廠商前來施作屋頂防水工程之證明,且訴外人洪雲品所出具之A4、A5棟屋頂防水工程估價單上亦載明該處施工地點本有防水材料存在,惟有浮起、剝落情形。
(2).綜合上情,原審據以判認被上訴人確曾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舖設石英磚及水泥砂漿地坪,另有在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地點,以PU防水材料施作防水層一節,應值肯認,核無未盡調查之責,或有違論理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違誤。
2、被上訴人如有施作,其合理之費用為若干?
(1).被上訴人有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施作工程一事,已如上述。
(2).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紙估價單,其計價方式雖未事先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但依卷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示:A、附表編號1:舖設有石英磚27.22平方公尺及水泥砂漿地坪10.85平方公尺,合計38.07平方公尺。上訴人雖稱該處為違建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施作乃為地面,而非地上建物,核與是否違建無涉。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上,就石英磚工資部分列計42.02平方公尺,另地面水泥砂漿部分亦列計施作面積42.02平方公尺,本院認此部分應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以石英磚27.22平方公尺及水泥砂漿地坪10.85平方公尺,合計38.07平方公尺之施作面積計價始為合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費用,參酌估價單及鑑定報告書所示單價予以計算後,應以72,952元為合理〔計算式:(89488- 31500)÷42.02×38.07+(27.22×750)=72951.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B、附表編號2至8:被上訴人在系爭社區頂樓施作防水層時,並未重新施作水泥砂漿,而係以PU防水材料塗佈,是依卷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示,此部分工法其合理單價(不含水泥漿粉刷)應為每平方公尺390元,另所施作之面積合計為731.58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費用應以285,316元為合理〔計算式:390×731.58=285316.2〕。
(3).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三所示,被上訴人之父王博翔前於104年8月28日曾就A4棟之頂樓PU防水作業,且向被上訴人領取6,000元之費用,而此部分施工位置,含括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計價範圍內,且施作時間相近,是此部分金額,本院認有重複而應予扣除。
(4).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四所示,上訴人固曾於105年7月間,另委請訴外人洪雲品就A4棟頂樓部分位置及A5棟頂樓全部位置,前由被上訴人委由其父王博翔所施作而浮起、剝落之防水材料,予以剔除重作,並支出費用18,000元。惟被上訴人委由王博翔在A4、A5二棟頂樓施作防水塗層之時間為104年8月間,距訴外人洪雲品重作之時間,已近1年之久,而屋頂防水塗層如未另行施作水泥砂漿,因每日受風吹日曬之故,其防水層之壽命自屬有限,且防水層浮起、剝落之可能原因多端,亦難認該處前由被上訴人委由其父王博翔所施作之防水材料有浮起或剝落之情事,即認必有施工不良之可歸責事由存在而屬無益。
(5).依上計算,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社區所支出之合理修繕費用計為352,268元(計算式72952+285316-6000=352268),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復表示各別支付半數之費用,是被上訴人二人每人所支出之合理修繕費用各為176,134元。
3、被上訴人如有施作,其施作之結果是否達到應有之防水功效?
(1).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委由其父王博翔在A4、A5二棟頂樓所施作之防水塗層其浮起、剝落之可能原因多端,難認該處前由王博翔所施作之防水材料,有施工不良之可歸責事由存在。
(2).另查,證人黃祐玉到庭結證:伊所承租之房屋漏水問題,房東(指王博翔)看過後有找實施工程的人來看,原本從天花板開始漏,下雨會漏水滴到客廳,後來屋頂有做防水,屋頂做防水之後到現在為止都沒有再漏水,屋頂修好之後,還是有牆壁滲水,牆壁濕濕的,但現在已經不會了,牆壁潮濕約1個月左右,房東有來粉刷,之後就不會剝落了等語。另證人蔡志華亦結證:伊所承租之房屋,下雨之後天花板會滴水,如有颱風來臨則牆壁會潮濕,伊有告知房東(指王博翔)及主委李德政,房東看過之後說防水沒有做好,有找人過來做,防水做好之後到今日為止,天花板就沒有再漏水了等語。又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一所示之105年9月間各戶房屋修繕勘察報告書內容觀之,各戶房屋在經被上訴人委由王博翔於104年間為屋頂防水層之施作後,所施作地點下方之房屋天花板即未再有滲漏水之情況。
(3).綜合上情,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所為屋頂防水層之施作,業已達到應有之防水功效。至於部分房屋之牆壁雖遇颱風或大雨而仍會有潮濕之情形,但此或有可能係因外牆防水失效,或因窗戶之窗框週遭滲漏雨水所致,尚無從據為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屋頂防水層未達防水功效之認定。
4、被上訴人如有施作,其訴請上訴人給付各該款項,是否於法有據?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分別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2).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各施工地點,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而屬共用部分。則依上述規定,其修繕、管理及維護,應由上訴人為之。是原審依民法無因管理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就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合理修護費用,而為上訴人應行給付之判斷,於法並無違誤。
5、上訴人所為抵銷之主張,是否有理?
(1).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上訴人對第一審所為命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在第二審中提出抵銷之主張供為防禦方法,亦非法所不許。
(2).本件兩造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王子賓有43,800元之社區管理費債權存在、另對被上訴人王薪富有156,400元之社區管理費債權存在等節,均不爭執。因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是上訴人以之對被上訴人二人分別為抵銷之主張,即屬有理。
(三)基上,被上訴人王子賓本得訴請上訴人給付之修繕費用為176,134元,經以上訴人對其之43,800元管理費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王子賓所得訴請上訴人給付之修繕費用即為132,334元;另被上訴人王薪富本得訴請上訴人給付之修繕費用為176,134元,經以上訴人對其之156,400元管理費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王薪富所得訴請上訴人給付之修繕費用僅餘19,734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訴請上訴人給付399,303元及利息,嗣就此可分之債而為各別請求,就其中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子賓132,334元;應給付被上訴人王薪富19,734元,及均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因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中就可分之債所為區分及部分修繕費用應予扣除,及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所為抵銷之主張,而無理由。原審因兩造於第二審中所為變更及抵銷之防禦,未及斟酌而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致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 施作日期 │施工地點 │修繕費用 ││號│(中華民國) │ │(新臺幣) │├─┼───────┼────────────────────┼──────┤│1 │104年10月10日 │前村路44巷20號─18號(走道) │89,488元 │├─┼───────┼────────────────────┼──────┤│2 │105年4月27日 │前村路44巷8弄2號6樓之2(頂樓板) │22,200元 │├─┼───────┼────────────────────┼──────┤│3 │104年3月18日 │前村路44巷8弄1號6樓(頂樓板) │25,774元 │├─┼───────┼────────────────────┼──────┤│4 │104年3月26日 │前村路44巷8弄8號6樓(頂樓板) │28,710元 │├─┼───────┼────────────────────┼──────┤│5 │104年6月20日 │前村路44巷8弄2號6樓(頂樓板地面修繕) │52,182元 │├─┼───────┼────────────────────┼──────┤│6 │104年8月12日 │前村路40號6樓之1、6樓之2(頂樓板地面漏水)│94,040元 │├─┼───────┼────────────────────┼──────┤│7 │104年8月20日 │前村路30號6樓之1、6樓之2(頂樓板地面) │63,754元 │├─┼───────┼────────────────────┼──────┤│8 │104年8月26日 │前村路20號6-2號(防水施作) │23,15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