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派工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晶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維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上 訴 人 翊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派工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3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3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點工數量(下稱系爭點工,各次點工出勤日期、工數、加班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存有派工契約,故依派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派工工資,經原審為敗訴判決,而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證人即受派遣之點工劉憲彰之證述、工地主任石惠美之職務名片(上載翊泰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石惠美,下同)決標公告以證明兩造間確存有派工契約,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主張之派工契約成立事由為抽象性法律規定,必須另由上訴人主張符合該抽象法律規定之法律根據事實,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本為原審審理範圍,且上訴人於起訴時已提出派工單等件,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前揭規定所揭示之公平性原則,仍寬認上訴人得補充提出上開證據資料。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間成立派工契約,上訴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派遣系爭點工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台88線快速道路工程之工地工作,被上訴人自應按約給付系爭點工之工資、加班費計新臺幣(下同)156,900元予 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派工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未承攬台88線快速道路工程,亦未請求上訴人派遣系爭點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點工之工資、加班費,自無理由。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補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另經營祥發人力服務中心(下稱祥發人力)上訴人為方便,乃藉祥發人力之派工單記載點工之時數,祥發人力並未實際之派工單位,而系爭點工之時數,業經被上訴人之員工石惠美、蔡仲仁、郭碧梁於上開派工單上簽名確認無誤,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要求派遣點工,是兩造間顯有派工契約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曾以7,060,000元標得98年度台88萬大大橋耐震補 強工程,有決標公告在卷可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承攬台88線快速道路工程,即屬有據,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未承攬台88線快速道路工程,應非事實,不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派工契約關係之存在,上訴人並已依約派遣系爭點工,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台88線快速道路工程之工地工作,而系爭點工之時數,已經被上訴人之員工石惠美、蔡仲仁、郭碧梁於上開派工單上簽名確認無誤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派工單、石惠美之職務名片在卷可稽,復核與證人即受派遣之點工劉憲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於103年6月間被上訴人派工?派工何處?)有,到88快速道路上做伸縮縫工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日期為何?)103年6月15日、17日去過兩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到工地現場是何人指揮監督?)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石惠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當天要從工地下班離開需找何人簽退?)工地主任石惠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石惠美是否會與你確認當日上班時數?)有。」等語相符,且石惠美於103年5月3日至7月13日間曾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8日保費資字第10660144400號函檢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在卷可查,足證石惠美確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派工契約存在期間內任職被上訴人處,再佐以石惠美上開職務名片所示「工地主任」之職銜,及上開派工單亦確有石惠美簽名確認一情,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係真實,而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請求上訴人派遣系爭點工,即非事實,不可採信。 ㈢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提派工單係屬祥發人力所制作,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然上訴人、祥發人力同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經營,上訴人因方便而執用祥發人力制作之派工單為統計、確認系爭點工之用,已據上訴人所述甚詳,尚核與常情無違,自無從以此否認兩造間具有派工契約關係之存在,況上開派工單僅在方便兩造間相互確認實際到場點工數量、工作時數,本非契約之要式文件,自不拘其形式,只需兩造均認同即可,而觀被上訴人之員工已在其上簽名確認系爭點工之事宜,足證上開派工單為兩造均認同之文件,自不因其形式上係祥發人力所制作,而否認其效力或推而認定係祥發人力派遣系爭點工,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又上開派工單中填寫日期102年6月12日者,係屬103年6月12日之筆誤,已經上訴人說明甚詳,此之單純誤繕,自不足以影響本件實體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兩造既有如前述派工契約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迄未按約給付系爭點工之工資、加班費計156,900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依派工契約之工資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二項,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補陳之上開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