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晟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絜 訴訟代理人 楊東信 被上訴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翼正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王博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易庭105 年度沙簡字第27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洪銘峻前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經被上訴人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6781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4 年9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7828 號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命上訴人,自104 年9 月份起將洪銘峻在上訴人之每月應領薪津在3 分1 範圍予以扣押,並核發債權移轉命令給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未依移轉命令內容履行,被上訴人以取得移轉命令為由,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965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以此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6779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收取扣押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 萬6,358 元。 二、洪銘峻於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單位雖為上訴人,但不代表其於104 年9 月至12月份間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洪銘峻雖在上訴人承攬台灣電力公司臺中發電廠(下稱台電臺中發電廠)之工程工作,與上訴人間有不定期之僱傭關係(屬有工作時雇用之臨時工),但依台電臺中發電廠提出之洪銘峻出勤紀錄,可知洪銘峻自104 年9 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均請假未上班,9 月份的薪資扣除借支8,000 多元及違反工作規則遭罰款1 萬2,000 元,洪銘峻自9 月份起已無薪資可領取,上訴人於收到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時及其後,洪銘峻既已無薪資可領取,被上訴人即無權受領上開執行款項。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 萬6,35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965 號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部分,業據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7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起訴),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上訴人陳稱洪銘峻四處打工,僅是勞保掛保於上訴人,惟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須有實際從事工作者才能參加勞工保險,沒有工作者不可以掛名投保,洪銘峻既將勞工保險投保於上訴人公司,即可認係受僱於上訴人。依據台電臺中發電廠之出勤資料,洪銘峻於104 年9 月份上班至12日,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僅上班1 、2 日;且被上訴人查調洪銘峻103 年、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洪銘峻自上訴人分別領有薪資23萬0,838 元、17萬5,662 元,洪銘峻與上訴人間確有薪資債權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與洪銘峻無僱傭關係,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於104 年9 月間,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6781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洪銘峻在上訴人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87828 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扣押命令於104 年9 月16日由上訴人收受,移轉命令於104 年10月2 日由上訴人收受)後,上訴人未聲明異議,亦未依移轉命令內容履行,被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965 號支付命令。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4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965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上訴人在第三人中小企銀沙鹿分行之存款帳戶,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6779 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 年7 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將上訴人上開存款帳戶債權26,358元(含債權2 萬5,648 元、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210 元)予以扣押;嗣因系爭執行事件之移轉命令業於105 年8 月8 日送達予第三人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執行程序終結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4 年度司促字第16781 號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執字87828 號及105 年度司執字第76779 號強制執行全卷查明無訛,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洪銘峻之104 年9 份的薪資,扣除借支8,000 多元及違反工作規則遭罰款1 萬2,000 元後,已無薪資可領取,且自104 年9 月20日起即請假未上班,被上訴人自不得受領上開債權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觀以卷附之台電臺中發電廠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00462 )及工作規範(見本院卷第155 至166 頁),上訴人向台電臺中發電廠承攬之儲煤場設備巡查工作,工作期限自通知開工起至104 年12月31日竣工,依據工作規範第4 條(工作驗收)第3 項規定:工作屬勞務性作業,每月須檢附⒈承攬商作業人員每月出勤統計表(係依承攬商工作人員出勤打卡紀錄填製,以核算承攬商每月總出工人數是否符合規定)、⒉燃煤收發存量統計表(速報)、⒊工作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量化表、⒋發包工程竣工前工地整潔檢查表;第5 條(違約處理),其中違約事項第6 項次:巡查人員、資料處理員請假未代班/ 換班者,除扣除當日工資外另罰款(2 千元/ 人工);第6 條(工作計價及付款辦法)第3 項:乙方人員(指上訴人)無論何種原因缺工,工資不予計付,不分值別,每缺1 人工/ 值,當月應扣減工作數量=當月總收發煤量×(1/當月應出工總人數),小數四捨五入至 整數;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台電臺中發電廠提出之承攬廠商員工出勤異動通報單及承攬廠商作業人員出勤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至85頁),其上記載「空」代表沒有上班,因為連續上班不能超過8 小時,隔天要休息,記載「一」代表從晚上11點至隔天早上8 點,「二」代表從早上8 點至下午4 點,「三」代表從下午4 點至晚上11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正、反面),則依上開承攬廠商員工出勤異動通報單及承攬廠商作業人員出勤明細表顯示,洪銘峻於104 年9 月份,3 、4 、8 、15、16、20、27、28日因記載「空」不能上班外,僅1 、2 、5 、7 、9 至14、17、19日上班12天,其餘自104 年9 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均因請事假未上班等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足證洪銘峻於104 年9 月份在上訴人僅工作12日,自104 年10月起至12月止均請假未工作。 ㈢再佐以證人即上訴人前會計李雅婷於本院具結證稱:洪銘峻一直有向公司借貸,他都跟老闆、老闆娘借,都是口頭說,會簽借資單。洪銘峻於104 年9 月18日前有上班,之後就開始請假沒上班,他在104 年9 月份因違規情形遭火力發電廠記點,被公司罰款12,000元。我是依照巡查工作的表、出勤打卡狀況去核算員工薪水,如過有借支,會直接在薪資信封帶上記載扣除借支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至192 頁反面);又洪銘峻曾於104 年9 月11日向上訴人借支4,657 元、於104 年9 月12日向上訴人借支2,000 元、於104 年9 月18日向上訴人借支2,000 元,且其在前揭儲煤場設備巡查工作時,於104 年9 月因刷卡不足點數明細表共計120 點,合計罰款1 萬2,000 元等事實,有承攬廠商違規事實紀錄表、借支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核與證人李雅婷上開證述互相吻合,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認洪銘峻於104 年9 月間共向上訴人借支8,657 元,及因違規情形遭上訴人罰款12,000元。 ㈣另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表示:如果沒有扣款及借支,洪銘峻每月實領21,4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正反面、192 頁反面),依上所述,洪銘峻於104 年9 月間僅工作12日,104 年9 月份之薪資應為8,560 元【計算式:(21,400元/ 月÷30日)×12日=8,560 元】,再扣除洪銘峻上開向上 訴人借支8,657 元及罰款1 萬2,000 元,尚需積欠上訴人12,097元【計算式:8,560 元-8,657元-1萬2,000 元=-12,097 元】,洪銘峻就104 年9 月份已無薪資可領取,猶需再償還上訴人12,097元;又洪銘峻自104 年9 月20日起即均請假未上班,對上訴人亦無薪資債權可請求,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據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取得薪資債權。 ㈤至被上訴人抗辯:依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40 頁),洪銘峻自上訴人處領有薪資17萬5,662 元,洪銘峻與上訴人間確有薪資債權存在乙節;惟以洪銘峻於104 年度申報所得薪資總額為175,662 元計算,則洪銘峻於104 年度在上訴人領取之每月薪資應為1 萬4,639 元【計算式:17萬5,662 元÷12月=1 萬4,63 8.5 元/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洪銘峻每月實領薪資21,400元差距過大明顯出入;是上揭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薪資總額175,662 元,是否即為洪銘峻在上訴人自104 年1 月至12月間之薪資所得,即有疑義;再參以前揭台電臺中發電廠提出之承攬廠商員工出勤異動通報單及承攬廠商作業人員出勤明細表顯示,洪銘峻於104 年9 月份,僅上班12天,其餘自104 年9 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均因請事假未上班,如上所述,則洪銘峻於104 年度在上訴人處實際工作有8 個月又12日,依此,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薪資總額175,662 元計算實際工作日,則洪銘峻每月薪資可能為20,912元【計算式:17萬5,662 元÷8 月又12/30 =2 萬 0912.14 元/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月薪金額20,912元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洪銘峻每月實領薪資2 萬1,400 元,數目相差少許,客觀上較為可採信;顯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薪資總額175,662 元應是洪銘峻於104 年1 至9 月間在上訴人工作之薪資所得之申報資料;則上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總額175,662 元之記載,尚無法逕認為洪銘峻與上訴人間自104 年9 月16日之後仍有薪資債權存在。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持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965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依前所述,洪銘峻自104 年9 月20日起即請假未工作,9 月份的薪資扣除向上訴人借支8,657 元及因違反工作規則遭罰款1 萬2,000 元後,洪銘峻於9 月份已無薪資可領取;是洪銘峻對上訴人已無104 年9 至12月份之薪資債權,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自上訴人之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存款帳戶內所受領之薪資債權2 萬6,358 元,即屬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2 萬6,358 元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2 萬6,358 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而受領上開款項,既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 萬6,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10日,見原審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該部分請求,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