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劉佳惠
- 聲請人
- 劉育琪
- 共同代理人
- 徐曉萍律師
- 相對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47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0281號囑託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11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所執上開權憑證上載債務,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劉冉興之連帶保證債務,惟聲請人劉佳惠、劉育琪於劉冉興90年2月20日過世時,年僅13歲、11歲,復未繼承劉冉興任何遺產,自無庸就劉冉興所負之連帶保證負清償之責,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系爭執行程序任其續行,勢將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前揭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上開債權憑證,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現尚未終結;另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6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上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1,183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損害。又上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事件,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3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65,197元為適當【計算式為:1,591,183×5%×(3+4/12)=265,197,元以下四捨五入,雖存款債權之利率係以百分之4.53,但本院認於衡量擔保金時,仍應以一般實務上當事人請求之5%為估算標準,併此敘明】。雖聲請人聲請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然稽之審查表內「准予扶助理由欄」內關於「資力部分」內載:「全戶人口數3人,可扣除人口數0人,應計算人口數3人」、「全戶可處分收入64,757元,收入上限58,878元」、「全戶可處分資產0元、資產上限650,000元」、「數額雖無法確定,但認定資力符合標準之理由:劉佳惠104年所得清單營利收入2,166元金額不高,應不致逾可處分資產上限,經審查委員評議後,同意無庸補正。」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聲請人劉育琪名下無財產,惟聲請人劉育琪於104年度、105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346,190元、338,149元;聲請人劉佳惠名下有三陽汽車一輛,於104年度有薪資所得533,790元、其他所得14,942元、股利所得2,166元,於105年度有薪資所得609,035元、其他所得14,873元、股利所得4,963元。尚難認聲請人劉佳惠、劉育琪無資力,仍應以擔保金265,197元為宜,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