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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2號

提存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2號

異議人
廖朝安

上列異議人與提存人臺中市政府間清償提存事件,因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聲請領取本院86年度存字第3893號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10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以中院彥(86)存字第3893號函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領取本院86年度存字第3893號提存物之處分,該函文係於106年6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86年度存字第3893號提存卷宗可稽,從而,異議人於106年6月23日提出異議,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35年7月31日「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係由廖德寶代表申報登記,當時舊地號為「台中州大屯郡西屯鄉八張犁段181-3-4地號」,現今地號為「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並於82年1月11日由地政單位將506母地逕為分割「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登記道路(環中路之部分),及於87年4月9日由地政單位徵收作為環中路用地。而地政單位製作「權利人總歸戶清冊」,不應將被徵收土地逕自剔除,且未備註原因,致異議人不知情且權益受損。(二)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1、2、5款規定,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所、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依同法第10條規定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且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而前揭「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登記住址為舊址,地政單位於87年4月9日辦理徵收、發放補償費時,未通知異議人,亦未向戶政單位調閱資料登錄新址,且提存人辦理補償費提存時,並未核實辦理送達,提存書之住址欄記載「空白」等字樣,故提存不合法,不生效力,既然提存不合法,自始無效,理當回復原狀,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重新辦理徵收補償費事宜。(三)被繼承人廖德春、廖進庚、廖繼儀之繼承人於105年9月23日聲請返還提存物,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已領回徵收補償款並通知各繼承人領取等語。

三、復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26條、第3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1份留存,1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另按民法第3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提存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之提存,其受取權人原登記之住所有變更,致無法送達時,提存所應限期通知聲請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提存人聲請公示送達者,應否准許,由提存所以處分行之。其聲請有欠缺者,提存所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提存所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及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準此,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於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及是否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以及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實體上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及認定之權限,仍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方為適法。

五、經查:

(一)臺中市政府於86年間以八十M外環道路(中清路十二期重劃)廣安段道路工程奉准徵收異議人廖朝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各為21373分之1402),應領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369,295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通知未來具領,茲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提存待領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85年6月19日八五府地用字第81594號函等影本為證,經本院提存所以86年度存字第3893號受理在案,並審核提存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之事由,及符合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而准予提存,即無不合。

(二)觀諸本院86年度存字第3893號提存卷宗內附提存書已載明提存人臺中市政府之名稱及其公務所,並有記載其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及有記載提存物受取人姓名為「廖朝安」,而前開提存書之提存物受取人之住所欄固記載「空白」等字樣,惟已由臺中市政府以提存物受取人之住所不詳,致無法送達提存通知書為由,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提存所准許公示送達,並於86年11月8日將公告張貼於牌示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存字第3893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提存通知書已依法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06年5月23日始具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參見異議人所提「民事聲請返還提存物狀」上本院收文印戳),顯已逾民法第330條及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10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提存物應歸屬國庫,是以,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物已歸屬國庫為由而為駁回異議人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三)至異議人主張:地政單位於87年4月9日辦理徵收、發放補償費時,並未通知異議人,致異議人不知情且權益受損,理當回復原狀,重新辦理徵收補償費事宜等情,核屬實體上原因事實,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提存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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