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陳王淑霞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八萬三千五百零三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1年度司執109506號債權憑 證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106年度司執字第60301號)。惟聲請人早已清償全部債務,並塗銷擔保債權之抵押權設定,相對人即無再主張執行該債權之理由,聲請人業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67號),而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如不停止,對聲請人影響甚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顯見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二)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可資參 照)。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3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聲請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之存款債權、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並已對上開第三人發執行命令,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1867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㈡、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請求實現之權利為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501,019元及利息、違 約金,業經調卷查明屬實。是如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相對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年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 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以上合計共3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債權額501,019元依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計83,503元【計算方式:501,019×5%×(40∕12)= 83,50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83,503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