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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辭任受託人暨聲請選任新受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熊祥雲

  • 當事人
    陳俊傑陸紹高徐佩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陳俊傑 代 理 人 常照倫律師 相 對 人 陸紹高 亞竺國際皮件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東瀚(即王東生) 相 對 人 徐佩翊(即徐媛珠) 亞神貿易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東瀚(即王東生) 關 係 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辭任受託人暨選任新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辭任其與相對人陸紹高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所擔任之受託人,並選任賴忠明律師為上開信託財產之信託契約受託人。 准聲請人辭任其與相對人亞竺國際皮件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所擔任之受託人,並選任賴忠明律師為上開信託財產之信託契約受託人。 准聲請人辭任其與相對人徐媛珠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所擔任之受託人,並選任賴忠明律師為上開信託財產之信託契約受託人。 准聲請人辭任其與相對人亞神貿易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所擔任之受託人,並選任賴忠明律師為上開信託財產之信託契約受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不動產,依序為相對人陸紹高、相對人亞竺國際皮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竺公司)、相對人徐媛珠、相對人亞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神公司)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8 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聲請人擔任前開不動產之受託人,並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因聲請人罹患肝癌,體力不繼,需每2週至醫院進行治療1次,依聲請人之健康狀況,已無法繼續擔任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該當信託法第36條第1 項「因不得已之事由而應准予辭任」之情形。而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辭任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之意,並請相對人指定新受託人,惟相對人迄未同意聲請人之辭任及指定新受託人。聲請人並為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信託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辭任受託人並就信託契約選任新受託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託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為證。依前開信託契約書,本件為定期信託,信託期間至108年8月7 日止,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託人罹患肝癌且需接受臨床試驗治療,每2週治療1次等語,足認受託人目前因病不適宜擔任信託契約受託人,該當信託法第36條第1 項但書之「有不得已之事由」規定,聲請人聲請辭任受託人,即無不合。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辭任信託契約受託人,請相對人於函到5 日內依法選任新受託人並辦理相關手續,相對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未為任何之意思表示。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不為指定新受託人,聲請人聲請指定新受託人,亦無不合。 四、本件信託契約以受託人依約管理、買賣及處分信託土地所有權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應由嫻熟相關法規之人管理為當。經本院函請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本件受託人人選,經該公會答覆推薦由關係人賴忠明律師擔任本件受託人,有該公會106年10月17號中律儒三字第1060590號函暨所附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審酌關係人賴忠明律師專長為民、刑事訴訟、智財、勞資、涉外訴訟、經貿、強制執行、行政訴訟,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允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任本件信託契約之新受託人。爰依首揭規定,選任關係人賴忠明律師為本件信託土地之新受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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