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廖欣儀
- 當事人均威模具有限公司、許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均威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全 相 對 人 許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5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審理105 年度訴字第205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3 號,聲請人於原審多次庭期開庭過程有多處記憶模糊,擬於必要時,將逐字轉譯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爰聲請交付第一審全部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5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且本件並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2 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90條之4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俞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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