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號
- 聲請人
- 曾清森
- 聲請人
- 曾鏡銘
- 相對人
- 桃德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克常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曾清森、曾鏡銘中任一人為全體聲請人之利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或聲請人曾清森、曾鏡銘各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6年司執字第62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曾清森、曾鏡銘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定。又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二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3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上開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43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6年訴字第349號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二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至於聲請人二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本院審核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倘停止執行,相對人應係受有其債權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參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金為票款新臺幣(下同)947,371元、該債權額依該本票約定之利率為20%,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因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31,581元計算(947,371元×20%×40/1 2≒631,58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