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林靖晏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陳思辰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傑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莛翰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柒拾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五0九號、第一一六一一三號、第一二五六九一號、第一二二三八一號、第一三七八二八號、第一三七八二九號、第一四二八00號;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七三九號;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五0一號、第三九七四號併案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裁定)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公司) 、傑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傑彪公司)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益公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 各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等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358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併案執行中(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6509號、第000000號、第125691號、第122381號、第137828號、第137829號、第142800號;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3739號;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501號、第3974號,下稱系爭併案執行事件) ,並分別聲請查封拍賣現登記於執行債務人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禾聯公司) 名下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 。惟系爭不動產實爲伊所有,伊已於本院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22 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中,追加相對人爲被告及追加訴訟標的( 即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異議權) ,且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另伊前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即一併聲請停止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65 號事件( 下稱前案事件) 裁准後,伊業依該裁定所定金額供擔保,停止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在案,該執行程序停止之原因,應爲前後執行程序所共通,系爭併案執行事件自應受此停止原因之拘束,伊應無庸再供擔保,即得聲請裁准於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併案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爲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縱認伊仍需再供擔保,伊亦願供擔保,惟應加計先前已擔保過之債權額,且最多應僅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計算。爲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第580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第50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 相對人各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分別聲請查封拍賣現 登記於執行債務人禾聯公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並於系爭 執行事件以系爭併案執行事件執行中,而系爭( 併案)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另聲 請人已於其向本院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系爭訴訟事件 中,追加相對人爲被告及追加訴訟標的( 即如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之異議權) 等事實,有本院調取之各該事件卷宗可 查。是聲請人如能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且有必要時, 自得聲請裁定為停止執行。而參諸本院系爭訴訟事件及系 爭( 併案) 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之 主張非顯無理由,並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系爭不動產 雖經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但依最高法院74年 台抗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 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 。再聲請人 前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雖曾一併聲請停止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執行,經本院以前案事件裁准後,聲請人業依該 裁定所定金額供擔保,停止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 序在案,有本院調取之前案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內附之證 據資料可稽,惟前案事件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事件之債 權人及執行標的( 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不包括系爭 併案執行之相對人及執行標的( 即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系爭併案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應不因前 案事件裁定即當然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且前案事件所為 停止執行裁定,其擔保金僅審酌該事件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之損害,並未考慮系爭併案執行程序之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聲請人主張其無庸再供擔保, 即得聲請裁准停止系爭併案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爲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有誤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 斟酌相對人未能拍賣系爭不動產,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不得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依 本院調取之系爭併案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各該執行名義及 強制執行聲請狀所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本金合計 為新台幣(下同)1445萬4364元( 裕融公司72萬5926元、 和潤公司15萬9000元、台新公司130 萬3647元、傑彪公司 1200萬元、順益公司12萬9369元、合迪公司13萬6422元) ,加計系爭訴訟事件原列被告李慈琴、鄔保才、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957 萬2591元後,總計爲2402萬 6955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另相對人如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按票款年息6%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較爲合理;又系爭訴訟事件至三審終結, 其期間推定為4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再者,倘若債權人之債權總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時,算定債權人於上開期間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固 應以債權人之債權額爲據( 即前案事件採認之標準) ,但 若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時,因各債權人僅得就執 行標的拍賣所得之價金受分配,自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作 爲算定之標準,始爲妥適。而聲請人雖曾於106 年4 月24 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以1500萬元、300 萬 元之價格,出售予禾聯公司( 見系爭訴訟事件卷19-25 頁 、134-136 頁之買賣契約書影本) ,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囑託鑑定結果,於106 年9 月26 日之價格爲2082萬1683元,有鑑定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卷 宗可查,該鑑定之價格,當可作爲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價值之依據;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因系爭( 併案)執行事件尚未完成鑑價程序,該不動產之價值,自僅得以 聲請人出售之價格即300 萬元爲準,合計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應爲2382萬1683元【計算式為:20,821,683+3,000,000=23,821,863】;因上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已高於系爭 不動產之價值,參諸上開說明,自以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作爲算定前開期間相對人所受損害之標準。 (三) 綜參上情,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本應以619 萬3638元【 計算式為:23,821,683x 6%x (4 +4 \12)=6,193,637.58(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適當;然因聲請人於前案中, 業已依本院裁定提供248 萬8874元擔保金,在扣除該擔保 金額後,聲請人尚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爲370 萬4764元 【計算式為:6,193,638 -2,488,874 =3,704,764 】。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擔保金 額如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吳詩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