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 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素蕙 相 對 人 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七四六號調降租金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柏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曾就商場轉租合約作成公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穎倉、黃賢婷聯合事務所之103年度中 院民公倉字第018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而相對人前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給付租金之強制執行程序,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執行中,且已扣押聲請 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惟聲請人得依商場轉租合約對聲請人給付租金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得主張扣除部分租金,聲請人已於106年12月11日對 相對人提起調降租金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 746號案件受理中,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恐日後有甚難 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 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並就 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攷上開規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此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判可資 參照。又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 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亦有 明定。至於該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再前開公證法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事項而提起之訴訟型態加以限制,是只要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即符合公證法該條規定。另法院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債 務人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稱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金額,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且僅以停止執行之範圍為限,初不得超出執行名義以外而酌定其擔保金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確係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且聲請人前述帳戶之存款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為佐,並經本院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傳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核對無訛,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傳真到院之民事強制執行狀影本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於106年12 月11日對相對人提起調降租金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746號案件受理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蓋有本 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為佐,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可佐。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以獲得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32,433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故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4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628,694元(計算式:12,132,433×5%×(4+4/ 12)=2,628,69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 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