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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0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告
鄭凱仁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告
旭生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復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又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為止,每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依原告所提原證3聘僱契約書記載:「…三、契約期間:1.甲方自105年7月28日起僱用乙方,乙方並應遵守甲方之相關辦法規定。…。」等語,核屬期間未確定,及依原告所提委任狀記載原告係65年3月26日生,現為40歲,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10年內可領取薪資總數定之,且原告主張其月薪為1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萬元(計算式:100000×12×10=12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其裁判費暫免徵收2分之1,故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800元(計算式:1176002=58800),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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