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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1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97號

原告
俊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萍
原告
林俊富
被告
韋桂蘭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韋桂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俊富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則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上開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400 元(計算式:5,400 +3,000 =8,4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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