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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204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04號

原告
廖林萬花
被告
台灣施樂事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台灣施樂事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9年10月16日登記,以被告公司為抵押權人、原告為債務人,所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平普資字第000000號)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4,968,81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68.0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3,500元/ 平方公尺=4,968,81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供擔保之物之價額少於債權額500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68,8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2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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