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龍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原 告 隼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玉 原 告 許祈文 王淑真 被 告 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旭 被 告 鉌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 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 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有司法院院字第2469號解釋可參。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五、七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街00號A棟2、3、5、6樓及B棟2、3、5、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398,800元【計算式:A 棟(820,500元+828,200元+853,000元+833,300元)+B 棟(2,198,400元+2,048,200元+1,423,900元+1,393,300元)=10,398,800元】,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存卷為證,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98,800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四、六、八項,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係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9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