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96號原 告 劉國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容榕、木與容有限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李容榕等人間確認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無效。後位聲明:㈠被告有詐害債權行為,請求撤銷。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自始無效。㈡第三人木與容有限公司負責人魏荻恩不當得利、連帶返還債權人。」惟原告並未記載其請求「確認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撤銷之詐害債權行為」之具體內容,以及請求「連帶返還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確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且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表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暫定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先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