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起造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99號 原 告 德明堂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德 被 告 元樸雅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受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起造人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變更起造人,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請求變更起造人所可得之財產上利益),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暫以不能核定處理,即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蘇文熙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