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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899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99號

原告
王宣仁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告
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柏薰

      黃迪華

      梁曾順菊

      紀張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4號、96年度臺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本件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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