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號
- 原告
- 楊捷雄
- 被告
- 瀛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農娟
- 被告
- 朱國志
吳富商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瀛洲工程有限公司、朱國志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第二項:「被告瀛洲工程有限公司、朱國志、吳富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訴之聲明一部份200,300 元(依房屋核定現值);聲明二部分180,000 元,二項合計380,300元【計算式:200,300 元+180,000元=380,300元】。原告訴之聲明另請求「暨自民國105 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部分,係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