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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014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14號

原告
張瓊分
原告
黃鈺勛
上列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鄭懿瀛
被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依原告張瓊分訴狀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興富發公司)應將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惠安段244、244-2、244-3、244-4、244-5地號上之編號第G戶第8樓大門外之牆柱與原買賣契約所附結構設計圖不符部分拆除,回復原狀;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興富發公司應全數退還原告張瓊分已繳款項新台幣(下同)309萬元,暨賠償同額之違約金。是依原告張瓊分主張之先、備位聲明有所競合,本件應以聲明金額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原告張瓊分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

三、依原告黃鈺勛訴狀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興富發公司應將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惠安段244、244-2、244-3、244-4、244-5地號上之編號第G戶第9樓大門外之牆柱與原買賣契約所附結構設計圖不符部分拆除,回復原狀;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興富發公司應全數退還原告黃鈺勛已繳款項314萬元,暨賠償同額之違約金。是依原告黃鈺勛主張之先、備位聲明有所競合,本件應以聲明金額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1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原告黃鈺勛第一審裁判費32,086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張瓊分、黃鈺勛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依序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32,086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2人之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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