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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142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42號

原告
林珮筠
被告
睿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9,174元、資遣費6,250 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關於財產權上之請求合計35,424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但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工資29,174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即500 元。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扣除暫免徵收500 元後,即應徵3,500 元。原告僅繳納500 元,尚欠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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