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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2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告
佳益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樹
被告
蔡吉雄
被告
蔡新登
被告
王慶鐘
被告
林澤根
被告
林澤鎮
被告
周培乾
被告
周裕華
被告
周培生
被告
楊振豐
被告
泰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順銘
被告
劉龍珠
被告
方士榮
被告
方荷雅
被告
劉素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22,811元(計算式:2,700×27759.12×767/10800=5,322,81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7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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