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佳益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樹 被 告 蔡吉雄 被 告 蔡新登 被 告 王慶鐘 被 告 林澤根 被 告 林澤鎮 被 告 周培乾 被 告 周裕華 被 告 周培生 被 告 楊振豐 被 告 泰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順銘 被 告 劉龍珠 被 告 方士榮 被 告 方荷雅 被 告 劉素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22,811元(計算式:2,700× 27759.12×767/10800=5,322,81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7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