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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王金洲
  • 法定代理人
    龎建華

  • 原告
    邱文雄
  • 被告
    龍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90號原   告 邱文雄 被   告 龍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起訴聲明請求判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6年10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為56年2月27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逾 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其平月薪為29,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0,000元(計算式:29,000元×12月×10年=3,480,000元)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自106年10月1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報酬29,000元,該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3,4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52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26元(計算式:35,452元2=17,72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7,72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另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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