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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告
張聰志

上原告與被告郭翠華、旺弘不動產有限公司、江家穎、張燿庭、

昱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依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郭翠華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

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旺弘不動產有限公司、江家穎、張燿庭應連

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第

三項聲明請求被告昱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芊應連帶給付原

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所負者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一人給付時,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前開兩項標的係互相競合,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8

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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