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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28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8號

原告
廖之華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告
珍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鄭聘冀

       許偉翔

       趙勝男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珍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0號房屋全部騰空及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萬8700元(依房屋核定現值),原告訴之聲明三另請求「被告珍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鄭聘冀、許偉翔、趙勝男應連帶給付自民國105年5月28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137元。」,係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訴之聲明二係請求被告珍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03年12月至105年 5月27日之租金64萬44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 113萬3190元(48萬8700元+64萬4490元=113萬319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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