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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5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5號

原告
峰鈞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臺灣植物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開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著有規定。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另原告本件之聲明包括二項,即㈠撤銷民國103年11月20日之股東會決議。㈡確認民國105年2月2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結果應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2=3,300,000),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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