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5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鋇爾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之政 被 告 胤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0,000 元,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14日裁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嗣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具狀更正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7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前裁定就此應更正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