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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39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許地增
被告
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至聖
被告
林緯作

      郭王吉臺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80萬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25萬6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5萬61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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