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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25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何紹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25號

原告
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楚
被告
達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篤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7月29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82年8月10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價額為6,203萬3,400元【計算式:面積(3,490㎡+848㎡×公告土地現值14,300元/㎡=6,203萬3,400元】,多於其擔保之債權額100萬元,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100萬元為準。

㈡、系爭房屋之價額為77萬4,8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9萬2,500元+13萬7,100元+22萬5,300元+21萬9,900元=77萬4,800元】,少於其擔保之債權額650萬元,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77萬4,800元為準。

㈢又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7萬4,800元【計算式:100萬元+77萬4,800元=177萬4,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2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62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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