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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97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97號

原告
林鼎一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桂庭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被告
梁政炎
被告
宣元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被告
上 一 人 王歆銣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李明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
複代理人
梁鈺府
被告
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榮陞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如不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萬633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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