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承泰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彬 張慧如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華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威成律師 被 告 英迪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德聖即晨發企業社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英迪馳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承泰峰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德聖即晨發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承泰峰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被告任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英迪馳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慧如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王德聖即晨發企業社應給付原告張慧如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前二項給付,如被告任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英迪馳有限公司與被告王德聖即晨發企業社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承泰峰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英迪馳有限公司、王德聖即晨發企業社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英迪馳有限公司、王德聖即晨發企業社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承泰峰國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於原告張慧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英迪馳有限公司、王德聖即晨發企業社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英迪馳有限公司、王德聖即晨發企業社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張慧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英迪馳有限公司、王德聖即晨發企業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泰峰國際有限公司主張: ㈠被告王德聖為被告英迪馳有限公司(下稱英迪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德聖另獨資經營商號晨發企業社。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7 日被告王德聖以被告英迪馳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承泰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承泰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英迪馳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向原告承泰峰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於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附表所示機器交予買方(即英迪馳有限公司)後,買方支付全部價金前,其所有權仍屬賣方(即原告承泰峰公司)所有,買方於價金全部清償後,方始取得所有權;且於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買方貨款未付清前,非經賣方同意,不得將本買賣標的物任意移轉安裝工廠,或轉讓出售或其它處分行為。 ㈡嗣原告承泰峰公司將系爭機器委託高威堆高機起重行交付予被告英迪馳公司,安裝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後,被告英迪馳公司除給付原告承泰峰公司44萬元貨款外,其餘196 萬元貨款係由被告英迪馳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王德聖簽發發票人「晨發企業社王德聖」、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后里分行、票號分別為AF0000000 、AF0000000 號、發票日分別為106 年2 月10日、106 年3 月10日、金額分別為4 萬元、192 萬元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承泰峰公司以為付款。詎原告承泰峰公司屆期提示前揭支票,均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其間被告英迪馳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王德聖即晨發企業社明知系爭機器之貨款尚未給付完畢,系爭機器仍屬原告承泰峰公司所有,竟將之侵占據為己有,而於104 年12月22日持以向訴外人即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致原告承泰峰公司無法取回系爭機器,侵害原告承泰峰公司對於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財產權)。是被告王德聖應與英迪馳公司對原告承泰峰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連帶賠償原告196 萬元(240 萬元-44萬元)。 ㈢原告承泰峰公司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英迪馳公司給付原告承泰峰公司196 萬元。另依票據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德聖即晨發企業社給付196 萬元,上開請求權競合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又上開給付,如有一被告已為給付,則於已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再為給付之義務。 二、原告張慧如主張: ㈠被告英迪馳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王德聖以其有足夠能力償還借款,而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健彬佯稱借款30萬元,高健彬不疑有他,即轉知原告張慧如,由原告張慧如借款給被告英迪馳公司,並於105 年11月10日匯款29萬1 千元(預扣3 個月利息9,000 元)予被告英迪馳公司,由被告王德聖簽發發票人「晨發企業社王德聖」、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后里分行、票號分別為AF0000000 號、發票日106 年2 月10日、金額30萬元之支票1 張交付原告張慧如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惟被告王德聖事後逃逸,經原告張慧如屆期提示上開支票不獲兌領。 ㈡原告張慧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英迪馳有限公司給付30萬元予原告張慧如,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德聖即晨發企業社給付30萬元予原告張慧如。上開給付,如有一被告已為給付,則於已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 三、聲明: ㈠被告英迪馳公司應給付原告承泰峰公司19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德聖即晨發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承泰峰公司19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196 萬元給付,如有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㈣被告英迪馳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慧如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王德聖即晨發企業社應給付原告張慧如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㈥前開第四項、第五項30萬元之給付,如有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英迪馳有限公司、被告王德聖即晨發企業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二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被告英迪馳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王德聖即晨發企業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被告王德聖即晨發企業社所簽發之3 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60頁),並有本院依原告承泰峰公司聲請而向臺中市政府函調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設定登記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而系爭機器確實由晨發企業社之負責人王德聖於104 年12月22日持以為第三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在案,而買賣合約書第3 條已明定系爭機器交予買方(即英迪馳公司)後,買方支付全部價金前,其所有權仍屬賣方(即原告承泰峰公司)所有,買方於價金全部清償後,方始取得所有權等語,顯見被告王德聖即晨發企業社確實有未經原告承泰峰公司同意而處分系爭機器之情事。是原告二人所主張之事實與上開事證相符,且被告被告英迪馳公司、被告王德聖即晨發企業社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二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英迪馳公司向原告承泰峰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尚有買賣價款196 萬元未付款,並由被告王德聖即晨發企業社簽發交付合計196 萬元之支票2 張以為付款,惟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另被告英迪馳公司向原告張慧如借款30萬元,借期3 個月,並由被告王德聖即晨發企業社簽發交付30萬元之支票1 張以為借款還款之擔保,惟被告英迪馳公司屆期未償還借款,被告王德聖即晨發企業社所簽發之30萬元支票屆期經提示亦未獲付款。則原告承泰峰公司依買賣契約及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英迪馳公司、王德聖即晨發企業社分別給付原告承泰峰公司196 萬元,如有一被告已為給付,則於已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再為給付之義務;原告張慧如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英迪馳公司、王德聖即晨發企業社分別給付原告張慧如30萬元,如有一被告已為給付,則於已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再為給付之義務等情,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承泰峰公司、張慧如分別對被告英迪馳公司與被告王德聖即晨發企業社之貨款債權及票款債權,依買賣合約書及被告王德聖即晨發企業社所簽發支票發票日填載之約定,雖定有給付日期,惟原告二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6 年4 月17日送達被告英迪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德聖即晨發企業社,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二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二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8日起算,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另原告承泰峰公司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英迪馳公司給付原告196 萬元,及依票據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德聖即晨發企業社給付196 萬元,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與買賣契約、票據法法律關係之請求權競合部分,原告承泰峰公司表明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承泰峰公司之判決,屬選擇合併之主張,而本院既認原告承泰峰公司依買賣契約及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承泰峰公司勝訴之判決,則原告承泰峰公司其他之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374元,應由敗訴被告二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原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所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本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二人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為兼顧衡平,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 │編號│買賣標的物 │數量│ 價 金 │ │ │ │ │(新臺幣:元)│ ├──┼────────┼──┼───────┤ │ │品牌:龍昌機械 │ │ │ │ 1 │機型:V700 │ 1台│ 600,000│ │ │機號:0000000 │ │ │ │ │製造:2010/07 │ │ │ ├──┼────────┼──┼───────┤ │ │品牌:龍昌機械 │ │ │ │ 2 │機型:V700 │ 1台│ 600,000│ │ │機號:0000000 │ │ │ │ │製造:2010/07 │ │ │ ├──┼────────┼──┼───────┤ │ │品牌:森合機械 │ │ │ │ 3 │機型:TR-60A │ 1台│ 600,000│ │ │機號:60A10145 │ │ │ │ │製造:2010/08/02│ │ │ ├──┼────────┼──┼───────┤ │ │品牌:森合機械 │ │ │ │ 4 │機型:TR-60A │ 1台│ 600,000│ │ │機號:60A10146 │ │ │ │ │製造:2010/08/02│ │ │ ├──┼────────┼──┼───────┤ │合計│ │ 4台│ 2,4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