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黃建都
- 法定代理人陳炳毓
- 原告林偉中
- 被告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林偉中 被 告 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毓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葛家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陸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23,76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時,已當庭撤回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炳毓於105年4月間,為原告印製被告公司名片,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炳毓、廠長王孟洋、業務主管周慧惠與原告四人共同開會議定,由原告提供勞務(即體力、時間、腦力等)為被告銷售防煙幕防火設備等商品,以按件計酬方式換取報酬,被告並印製名片由工務經理胡世光送至原告住所,供原告使用,且陳炳毓口頭承諾於工程完工結案(客戶付款後結案)填寫請款申請表,申請請領報酬,申請當月月底付款,計算方式以售價扣除成本價(材料成本每米4,000元加上工資成本每米1,200元,計5,200元,有業務 主管周慧惠繕寫,廠長簽證可證),再扣除預扣稅金(以售價扣除成本價為毛利的8%)為報酬。而原告開發客戶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自105年4月29日起陸續下訂單(龍潭案、桃園台茂案、大江案、臺中金典月子中心、真善美),凡有關各案件中有追加派工時,皆有追加訂單並會同工務經理胡世光現場確認尺寸協調工時,至105年 10月工程完工,客戶亦付款完成結案。惟原告向被告詢問報酬結算及請領事項,當時業務主管按原約定每米5,200元成 本價計算,而被告將真善美案以每米成本價調高6,200元十 分不合理,原告不想計較,被告公司之周慧惠以Line結算約62萬多元,有Line資料可證。後原告至被告公司請款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炳毓又將成本價調高為每米5,500元,勞務 報酬結算為523,766元,原告以和為貴不想計較,並幾經拖 延至105年12月8日始請原告就請款內容核對簽名,嗣亦置之未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㈡查計算佣金試算表係由被告製作,並由被告製作獎金申請表,所有內容由被告繕寫完成,表示金額經被告計算後,請原告確認,原告僅就金額內容核對後簽認。被告嗣辯稱需扣除未善盡協調造成怠工及錯誤下料之損失云云,係被告不願付款,事後製造推拖之詞,與事實不符。元大公司所下訂單為龍潭案、台茂案、大江案、臺中金典月子中心、真善美等於105年4月至10月施工。105年1月7日新竹大遠百MD櫃位非本 件請款案件;105年2月4日墾丁泊逸度假酒店非原告承接案 件;臺中大遠百4F櫃位及臺中大遠百B1F櫃位為104年12月28日即104年度已結算完工之案件;105年5月18日大江購物中 心H&M、105年5月25日龍潭科技園區、105年6月21日龍潭蘋 果廠、105年6月24日金典坐月子中心、105年7月22日南崁台茂GAP、105年8月16日臺北西門町真善美、105年8月25日真 善美1F皆有追加單及維修單。凡案件中有追加皆有訂單可稽,既追加訂單,表示客戶有付款,何來損失?且每件追加訂單中測量下料皆由工務部胡世先經理於現場確認尺寸,協調工時,此項工作由工務部負責,非業務單位工作,有工務經理胡世光可證,故無錯誤下料問題,倘發生錯誤下料亦係被告管理問題。實則,原告屬業務單位,負責接洽訂單、行銷(依國內業務人員相關職能為業務或通路開發、業績和管理報表、業務銷售能力、顧客接待與需求服務、業務接洽與訂單處理、電話開發能力),被告負責工務(從事工務進度安排、工地丈量、工地現場監工、工程數量估算、編列預算、單價分析),被告工務單位負責丈量備料。訂單確認後,業務單位會同工務經理胡世光前往工地現場與業主溝通丈量尺寸,回到被告公司開立客戶下料單備料,並由胡經理通知施工人員張永龍一同至現場再次確認進行複量。本件皆為裝修工程,因裝修介面有所誤差,故第一次丈量與張永龍複量有所誤差,複量後有調整的部分會開出追加單或維修單,經客戶簽核確認始得派工,未經被告公司確認,被告公司不派工,有兩造及元大公司Email往返單可按。業務單位接單,工 務單位丈量施工,有誤差調整修正屬正常過程,客戶滿意全額付款,即表示完工工程,業務單位即原告始提出勞務報酬申請,被告係以不實說明作為苛扣報酬理由規避付款。至被告稱原告僅招攬元大公司,未有其他建樹云云,係因被告違諾任意調高成本價,售價仍為每米6,950元,使原告減少報 酬,原告始未再繼續為被告招攬其他客戶。 ㈢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所提勞務報酬計算表所載各項工程數量及金額,何以又以不明計算金額作為苛扣原告勞務報酬。實則與元大公司協議書,防煙垂幕H500mm售價每米6,950元加5% 稅350元為7,300元、H800mm售價為每米7,885元加5%稅415元為8,300元,則龍潭案、台茂案、大江案、臺中金典月子中 心、真善美5案,100米以上H500mm售價每米6,950元減成本 5,200元為報酬毛利1,750元、H800mm售價每米7,885元減成 本5,900元為報酬毛利1,985元、100米以下H500mm為售價每 米6,950元減成本5,400元為報酬毛利1,550元,則龍潭案 H500mm70米122,500元、H800mm107.4米213,189元;台茂案 H500mm40.96米63,488元;大江案H500mm90.77米140,693元 ;臺中金典月子中心H500mm28米43,400元、H800m m8.57米 17,011元;真善美成本調至每米6,200元,H500mm 76.2米 57,150元、H800mm8.57米14,440元,總計671,871元,減預 扣8%稅53,7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618,121元,惟被告任意 扣款,調高成本,改依523,766元計算。惟當時申請請款所 填523,766元係依被告所填,被告當時並無異議,至被告所 提被證2之總表係由被告自行製作的。 ㈣本件工作及收款流程為業務接單→業務會同工務經理丈量→工務經理下料→派工至現場施工→客戶變更→業務助理開追加維修訂單交客戶簽核→派工施作→完工→驗收→會計開立三聯式發票(含維修訂單)及驗收單請款→客戶付款支票或匯款。而有追加維修訂單者,會計單位於請款時皆會開立三聯式發票向客戶請款,則被告何來損失?且原告係以承攬業務為主,訂單確認及協調業主與工班何時進場施作,前項所列尺寸丈量係由工務經理於進場前至工地丈量,並開立下料單。業務應得報酬係由被告列表計算,惟尺寸有2種價格, 被告均以布幕下放50公分計算,已計算不實,被告所列未完工計算表亦為不實,況被告已收到客戶所付款項。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工作內容、丈量錯誤、安裝錯誤,及由被告自行完成云云,倘無業務單位即原告溝通協調,客戶如何開立追加維修訂單並付款。而裝修包商本會依設計改變及廠商界面變更而有所調整,則變更調整位置及長度,非即為溝通不良,且所有變更調整皆附有訂單,被告亦係係依維修訂單派工施作,仍有收受客戶訂單之貨款,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損失,則何來損失。本件原告依客戶訂單計算總數量為430.47米(不含追加工程),與被告計算總數量441.99米,相差不多,可證105年1月7日新竹大遠百MD櫃位、105年2月4日墾丁泊逸度假酒店,及臺中大遠百4F櫃位及臺中大遠百B1F櫃位, 與本件請求給付報酬無關。而被告未依兩造約定計算報酬,致原告損失94,355元(被告計算為618,121元,被告僅計算 523,766元),且任意扣款,將追加工程收入作為支出費用 ,僅抵銷應給付之報酬。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766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係受僱於被告,擔任營業人員,惟已於104年初離職 ,訴外人元大公司係與原告簽訂年度合約之長期客戶。因兩造曾達成協議,原告於離職後得繼續持被告名片為被告招攬業務,並依實際業務招攬情形給付佣金。惟原告離職後為被告招攬之客戶僅有元大公司一家,未有其他客戶。至請求招攬元大公司之業務佣金,惟其所提帳務明細僅為計算佣金之試算表,該金額仍需扣除其未善盡協商所造成怠工及錯誤下料之損失等,經扣抵後,其佣金已無所剩,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㈡原告負責工作內容除招攬業務外,尚包括後續承攬合約簽訂、現場介面溝通及尺寸丈量與簽認等,惟原證5勞務報酬獎 金計算表中有大部分工程,原告皆未善盡現場介面溝通及尺寸丈量之責,係由被告自行派員承接,即105年1月7日新竹 大遠百MD櫃位之介面及安裝溝通全由被告負責;105年2月4 日墾丁泊逸度假酒店之丈量尺寸及介面溝通全由被告負責;105年5月18日大江購物中心H&M之尺寸由原告丈量,每一樘 皆有錯誤,誤差甚達1米多以上,及馬達方面錯誤;105年5 月25日龍潭科技園區,並非由被告施工;105年6月21日龍潭蘋果廠之尺寸雖由原告正確丈量,但介面及安裝位置錯誤,亦未與客戶溝通清楚;105年6月24日金典坐月中心之尺寸由原告丈量錯誤,高低天花尺寸錯誤,後續由被告負責;105 年7月22日南崁台茂GAP之丈量尺寸及介面、安裝溝通全由被告負責;105年8月16日臺北西門町真善美之尺寸及介面、安裝溝通全由被告負責;105年8月25日真善美1F之丈量尺寸及介面、安裝溝通全由被告負責。故原告所提勞務報酬獎金計算表中,扣除上開被告自行處理工程項目外,僅有105年6月8日桃園龍潭科技廠、105年6月23日龍潭APPLE廠追加、105 年7月1日金典坐月子中心、105年7月25日龍潭果廠3F追加、105年8月5日台茂GAP維修+追加、105年8月22日金典坐月子中心等6項工程係原告完成,長度計32.93米,以每米毛利 1,450元計算,再扣除議價及8%稅金,原告勞動報酬為37, 150元{計算式:【(15.34+5.27+3.53+3+1.5+4.29)×1,450-1,924-5,445】×0.92(扣8%應付獎金)=37, 150}。且被告尚有臺中大遠百4F櫃位之尺寸由原告丈量錯 誤,未跟客戶溝通致馬達方向錯誤;臺中大遠百B1F櫃位之 尺寸原告丈量錯誤,未跟客戶溝通致馬達方向錯誤之工程,致被告受有57,864元價差損害,已逾原告應得報酬37,150元,故被告以原告應負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後,原告佣金已無剩餘,請求自無理由。 ㈢依被告為原告試算獎金之勞務報酬計算表係包含15件工程,而原告自承本件係除「新竹大遠百MD櫃位」、「墾丁泊逸度假酒店」外之13件工程,如依原告主張計算方式,則原告倘確實完成其主張5件工程(實際為13件)之工作應得獎金為 510,652元{計算式:【(346.84×1,450)+(85.32×750 )-11,851】×0.92=510,65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 告於上開工程中之7件除有因與客戶溝通不良造成丈量錯誤 、安裝錯誤外,甚有業務招攬後,其餘工作皆由被告自行完成,或後續非由被告施工之情,實難認原告有完成該7件工 程之工作。原告僅完成105年6月8日桃園龍潭科技廠、105年6月23日龍潭APPLE廠追加、105年7月1日金典坐月子中心、 105年7月25日龍潭果廠3F追加、105年8月5日台茂GAP維修+追加、105年8月22日金典坐月子中心等6件工程,實際應得 承攬報酬37,150元,已如前述,且原告復不爭執尚有臺中大遠百4F櫃位、臺中大遠百B1F之工程,因原告丈量錯誤及未 善盡與顧客溝通之責,致馬達方向錯誤,造成被告因修改而耗費成本57,864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對原告37,150元債務,原告承攬報酬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原告請求已無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原應給付「龍潭」、「台茂」、「大江」、「臺中金典坐月子中心」、「真善美」等5件工程案報酬618,121元,係經被告任意扣款94,355元後,始得出本件請求 523,766元。惟觀被證2表格,可知原告係依承接案件出貨布幕長度,乘以售價與成本之價差,再扣除議價金額及8%稅額而來,然該獎金計算基礎除前5件工程外,尚有105年1月7日新竹大遠百MD櫃位及105年2月4日墾丁泊逸度假酒店等2件工程,又因原告自承所請金額並未包含該2件工程,自當扣除 該部分金額。另原告稱有追加維修訂單者,會計單位於請款時皆會開立三聯式發票向客戶請款,並非事實,被告於工程有追加維修需求時,雖會開立容戶訂貨單請客戶確認追加或修改所需之材料及工資等,但此僅作為被告訂貨單請客戶確認追加或修改所需之材料及工資等,但此僅作為被告內部出貨之憑據,該等增加之成本均係被告自行吸收,不會再向客戶請款,故被告無從提供追加訂單之發票或請款資料。況 105年5月18日大江購物中心H&M、105年6月21日龍潭蘋果廠 、105年6月24日金典坐月子中心皆係因原告丈量錯誤且未負責後續與客戶溝通聯繫,致被告再耗費人力及材料成本進行維修、改正,難認原告有完成工作,故除原告無理由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外,被告尚得請求原告賠償73,304元( 27,203元、19,000元;、27,101元)。至105年5月25日龍潭 科技園區、105年7月22日南崁台茂GAP、105年8月16日臺北 西門町真善美、105年8月25日真善美1F之案件,係原告對自己應進行之尺寸丈量及現場溝通等工作置之不理,方由被告自行接手完成後續工作,亦無請求承攬報酬之理。又105年1月7日新竹大遠百MD櫃位及105年2月4日墾丁泊逸度假酒店案件雖係原告請求523,766元計算之基礎,惟原告已自承該2件工程不在請求報酬範圍內,應自被證1勞務報酬計算表中予 以扣除。被告固對臺中大遠百4F櫃位、臺中大遠百B1F櫃位 之工程未主張扣除原告勞務報酬,僅係請求原告負擔因丈量錯誤而生價差57,864元,原告稱大遠百案件已請款完成,被告仍列表提列未完成工項應有誤認。則原告依被證1勞務報 酬計算表523,766元,應扣除未完成案件之報酬後,剩餘 37,150元,因原告尚應賠償被告增加之維修費用73,304元(105年5月18日大江購物中心H&M、105年6月21日龍潭蘋果廠 、105年6月24日金典坐月子中心)、價差損失57,864元(臺中大遠百4F櫃位、臺中大遠百B1F),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 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甚應給付被告94,018元賠償。 ㈤確實卷一,第81頁之原證五是公司製作的,但是這是原告如有依約完成後,原告可以受領的報酬計算,不能代表原告已經有依約完成工作內容之給付。且原證五第4行所列的計算 式:6.68米、3.15米,這兩筆的米數就是被告在答辯二狀就是法院卷第95頁所提的編號1.2部分的工程,所以,被告主 張原告既然表示被告尚未給付523766元,應該還有包括這兩筆的工程,如果原告106年7月20日的狀紙內表示這兩筆工程並沒有包括他請求的523,766元內,請原告說明第81頁所指 的6.68及3.15米所計算的工程是指哪兩件的工程。否則原告既不否認並未接洽這兩件工程,這部分計算之米數應該要扣除。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107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係以個案承攬方式為被告提供勞務。 ⒉原告工作內容包含原告招攬業務起至被告將工程完工結案期間之接洽訂單、協助尺寸丈量、確認訂單、於工地現場與業主溝通等事宜。 ⒊本院卷一第186頁,由被告所製被證3之表格資料,其中編號1之新竹大遠百MD櫃位部分,非原告為被告招攬之工程業務 ;另編號10、11之台中大遠百4F櫃位、台中大遠百B1F櫃位 部分,係原告為被告招攬之業務,已結算報酬完畢而非原告本件訴訟請求範圍內之工程業務,被告亦已給付原告135, 00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依據本院卷一第81頁,主張依被告所製作之表格,被告應給付原告523,765元,被告主張依照被證2由被告所製作之表格,應扣除編號1新竹大遠百MD櫃位與編號2墾丁泊逸度假酒店之工程獎金;且依被證3之表格,應扣除編號3、5、6,因原告丈量錯誤,未負責後續與客戶之溝通,導致被告額外耗費73,304元之費用,及扣除編號10、11,因原告未完成工作(丈量錯誤、未善盡溝通之責,導致馬達方向錯誤)而生57,864元之損失,另扣除編號4之龍潭科技園區,被告有無 實際施作? ⒉原告於本件得主張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73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參照)。且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 49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 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係以個案承攬方式為被告提供勞務,且原告工作內容包含原告招攬業務起至被告將工程完工結案期間之接洽訂單、協助尺寸丈量、確認訂單、於工地現場與業主溝通等事宜,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2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所提由被告所製作,被告不否認真正之本院卷一第81頁原證5之勞務報酬獎金計算表、第82頁原證6之獎金報酬申請表(見本院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依被告 所自行計算之資料,亦認原告就105年垂幕工程款部分,得 請領之金額為523,766元,始會通知原告進行領款作業無訛 ,足見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報酬為523,766元,自有所依據。 惟依被告所提被證2之元大公司計算表可知,依其右方之計 算式,核與原告所提原證5之計算式完全相符,且被證2之貨單日期,為自105年1月7日至105年8月25日為止,亦與原證6之獎金報酬申請表,其內亦記載「105年垂幕工程」相符, 足證原證5之計算式,確係依被證2之表格所加以計算而來無誤,且原證5、6及被證2之表格,既均為被告所製作,被告 自無於製作原證5、6表格後,另行虛偽製作被證2表格之理 ,故原告辯稱被證2係被告自行製作表格之情,認該表格不 真正云云,自不可採。 ㈢依被證2之表格,其左方第一、二件工程分別為「新竹大遠 百MD櫃位」、「墾丁泊逸度假酒店」,其總米數分別計算為6.68、3.15米,核與該表格右方計算式內所列6.68、3.15相符,足證被告計算原告承攬105年垂幕工程款部分,確有加 計該兩項工程款無誤。而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3,原告亦 坦承新竹大遠百MD櫃位部分,非原告為被告招攬之工程業務等情,且依原告106年7月20日提出於本院之狀紙,其亦坦承被告所抗辯之「墾丁泊逸度假酒店」部分,非原告承接案件(見本院卷一第98頁),依原告於106年8月3日提出本院書 狀,其內計算式亦列明本件之請求係以龍潭案、台茂案、大江案、台中金典月子中心、真善美等案為請求之工程名稱,亦未列明「墾丁泊逸度假酒店」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足證被告所辯其提供予原告之原證5、6之表格有誤,本件計算式應扣除該兩筆誤列之6.68、3.15米部分,自可採信。至原告雖於本院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詢問證人胡世光、張永龍後表示:對於證人張永龍所言,墾丁的案件還有新竹大遠百的案件都不是我接洽的,他應該是記錯了等語,惟查,依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所提書狀內表示:原 告依客戶訂單計算總數量為430.47米(不含追加工程),與被告計算總數量441.99米,相差不多,可證105年1月7日新 竹大遠百MD櫃位、105年2月4日墾丁泊逸度假酒店,及臺中 大遠百4F櫃位及臺中大遠百B1F櫃位,與本件請求給付報酬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足證該墾丁泊逸度假酒 店之計算,確係被告所誤算,核與原告於本件之請求無關,故原告其後再翻異前詞,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㈣又依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證4兩造之LINE通聯紀 錄可知,被告職員周慧惠於105年8月3日與原告之通聯內, 已提及:「台茂追加垂幕馬達方向?」,於105年8月8日亦 表示:「1、龍潭乙案現場並未開維修孔所以發文未來無法維修自行負責2、龍潭乙案一支位移是計價不是點工請先確認簽單否無法再前往派工3、龍潭乙案尺寸開錯的照計算如果還要修改剪短再計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73頁),其後被告於原證6,於105年12月8日所確認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亦已確認原告於105年垂幕工程為523,766元(見本院卷一第82頁),核與原證5之計算表相符,足證被告於105年12月8日所確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已確認為523,766元,且該日期既已距被證2,被告所確認本件原告得請求105年最後一件之「真善美1F」工程,其貨單日期之105年8月25日達3 個月餘,足證被告應已斟酌前述被告所述之台茂、龍潭等案件之瑕疵情形後加以確認計算無誤,故被告事後再辯稱:依被證3之表格,應扣除編號3、5、6,因原告丈量錯誤,未負責後續與客戶之溝通,導致被告額外耗費73,304元之費用,及扣除編號10、11,因原告未完成工作(丈量錯誤、未善盡溝通之責,導致馬達方向錯誤)而生57,864元之損失,及扣除編號4之龍潭科技園區,被告未無實際施作部分云云,自 均不可採。 ㈤參以依兩造所聲請傳喚證人張永龍於本院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負責的是振洋的業務?)是,他之前是振洋的業務…(現場丈量有要修改布幕或尺寸,你們要處理嗎?)修改是現場負責工務,報價是業務。(就你印象裡的全部案件中,林偉中擔任業務時有無因為丈量錯誤,要由你們善後?)一般工務會回報回來,由公司處理,但是否由原告造成的錯誤讓我們去善後,已經不記得。」等語,證人胡世光於同日言詞辯論時所證:「(你在振洋公司任職時擔任何職務?)工務經理。(公司接洽訂單是由何人?)一般建案,元大消防工程承接消防系列工程,我們公司會承接一小部份,就由原告再跟去跟元大公司再去接洽,接下一部分工作轉給被告公司,我們是原物料廠商及施作廠商,再加以施作。(原告是何時在被告公司任職?)兩年前。(本件原告主張所接洽的工程及被告剛才所抗辯的工程,都是在105 年左右時候發生,那時原告是否還在被告公司任職?)沒有。已經離職。(原告離職後,介紹這些工作給被告公司做,還是是你們剛才說的這些工作?)原告離職後,被告公司說元大系統還是由原告承接,就跟原告沒有離職時的業務相同,但原告從被告公司離職之後,怎麼樣跟被告公司老闆計算相關的獎金部分,我就不知道。(原告表示從訂單接洽完成,工務單位丈量,施工誤差,調整等都屬工作的正常過程,業主會與被告公司聯繫,所以相關的事項跟業務沒有關係,原告所言,是否正確?)不正確。業務跟訂單完成,接下來會有丈量現場,丈量現場是由三方會同,由元大系統、業務及我都會在場,三方面一起會同,尺寸才算確定,包含施工標準才會確定下來。(如果你剛才說訂單已經完成,為何又要再去現場丈量?)承攬時,會先報價基準,每米單價要先報價,後期施作後會有實做實算部分,現況可能會有誤差,所以還要在現場丈量尺寸,但是報價基準沒有變,就是原來報價的單價沒有變。(如果原來的訂單跟後來實際丈量尺寸有誤差的話,是否有業務需要扣錢的原因?)現場有出入,之前有說過三方會先會同測量結果,至於原告擔任業務怎麼跟被告公司計算金錢的問題,我就不清楚,我並沒有參與。(提示被告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二狀第1、2頁,所提11件工程,你有無擔任這11件工程的工務經理?)百分之六、七十,有大江購物中心,龍潭蘋果廠、金典月子中心、南崁台茂、臺北西門町、臺中大遠百B1的H&M,這幾個案子我都 有擔任工務經理。(這幾個案子你擔任工務經理的期間,是否記得確實有因為原告擔任業務所造成的疏失來讓被告公司受有損害?)我們是三方會同,裝修時,會產生問題要修改,元大系統、業務、工務,問題發生,業務就要來提出修正,業務就要跟元大系統辦理追加,但是問題有可能是第四方造成的,就是原來工程的業主造成的。(你剛才說三方會同的時候,最前線應該是業務,業務還是要協助你們與業主做溝通?)是。(業主導致尺寸丈量問題產生,是不是業務要去做最後確認,或要為這個負責?)三方會同,所以尺寸丈量應該沒有問題,因為現場變化的問題,才會造成尺寸與現場不符,三方會同是不會有人為的問題。」等語,足證尚難認原告有被告所稱應負扣款責任之情形。再依原告所提其中工程名稱:桃園龍潭科技廠-追加+修改,及工程名稱:龍潭APPLE廠追加、工程名稱:龍潭蘋果廠3F追加之客戶訂貨 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5、68、69頁)顯示,均有相關之金額,顯與被告所辯:被告於工程有追加維修需求時,雖會開立容戶訂貨單請客戶確認追加或修改所需之材料及工資等,但此僅作為被告內部出貨之憑據,該等增加之成本均係被告自行吸收云云,不相符合,故被告所稱其另受有損害之情,亦不可採。況依上述說明,即令原告承攬本件工作有瑕疵,仍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惟被告於105年12月8日開立原證6之請款單前,亦未 再要求原告修補,自不得再以此要求原告應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㈥綜上,依原證5,由被告所確認之工程報酬雖為523,766元,惟應扣除其中被告所誤算被證2左方第一、二件工程分別為 「新竹大遠百MD櫃位」、「墾丁泊逸度假酒店」,其總米數分別為6.68、3.15米部分,則依該表格右方之計算式,其中成本價每米金額以5,500元計算部分,扣除該2件之米數,正確之米數應為346.84米(計算式:356.67-6.68-3.15= 346.84),則原告該部分得請求報酬為346.84×(6,950- 5,500)=502,918元,加計計算式並無錯誤之成本6,200元 之報酬63,990元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總額本為566,908 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議價共11,851元(計算式:1,924+ 4,482+5,445=11,851),為555,057元,並再扣除預扣稅 金(以售價扣除成本價為毛利的8%),則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報酬應為510,652元(計算式:555,057×92%=510,652,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之承攬契約,及依原證5由被告所 製作之表格,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承攬報酬部分之510,65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吳慕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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