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池
- 被告
- 通綸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燕妮
- 被告
- 張富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肆佰零陸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 萬4,586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6 年5 月1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6 萬4,586 元,及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違約金起算日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於104 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張富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約定自104 年12月28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計息方式為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5%浮動計息(目前為3.24%)。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就前揭借款僅繳交至105 年12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406 萬4,586 元,及自105 年12月2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兩造簽訂借據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6 萬4,586 元,及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9 頁、第25頁至27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張富康係在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6頁),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甚明。而被告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數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張富康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4 萬1,293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