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9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張全波
- 被告
- 勝永在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葉勝安
- 被告
- 王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勝永在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整為限額,與被告勝永在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
㈡被告勝永在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27日向原告簽定額度150萬元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核定:營運週轉金,額度150 萬元,借款期間24個月,償還方式係自借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率採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息,並於104 年10月29日動撥150 萬元。另就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㈢詎被告勝永在有限公司自105 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中「授信共通約款」第7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勝永在有限公司尚欠698,662 元尚未清償,且被告葉勝安、王雅惠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勝永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後,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葉勝安、王雅惠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葉勝安、王雅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