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張英祥 被 告 祭祀公業張七穆 法定代理人 張崇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四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臨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公業於民國105年8月1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公業於105 年11月1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無效。」嗣於106年4月5 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公業105年9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七、討論事項:第三號案即公業所有公設用地出售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99頁),再於同年7月6日變更原起訴第2 項聲明為:確認被告公業105年11月13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其會議記錄七、討論事項及說明決議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第四案、第五案及第六案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268 頁)。雖被告並不同意訴之追加,然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聲明第2 項之主要爭點均在於出售被告公業土地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其爭點具有同一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一體性,可互相援用,進而解決兩造間之紛爭,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其主張被告105 年8 月14日、同年11月13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及同年9 月17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已影響原告之派下權,並侵害原告身為派下員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於105 年8 月14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於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有共同承擔祭祀者不分男女都要有參加祭祀活動之事實,委員會寄函通知派下員開會,持續兩次未參加祭祀祀務或派下員大會者,以出席簽到簿簽名為準,呈送委員會審查屬實無誤,再提送派下員大會經二分之一以上通過無派下權,並提報行政機關公告給予除權」,被告遽以派下員未參加派下員大會者即予以除權,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及內政部97年10月6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示,亦違反憲法第14條、第15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並侵犯派下員之派下身分權及財產權,應屬無效。 (二)被告於105 年9 月17日召開105 年度第一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暨監察會聯席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該會議記錄七、討論事項第三案為公業所有公設用地出售案,係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544-2 、552-14、555-1 、764-2 、948-49及102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低於105 年1 月之公告現值,出售予訴外人豐邑建設機構,決議委由管理人張崇育與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決議給予出席派下員提示印鑑證明3 份、戶籍謄本3 份、出售同意書用印者,每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席車馬費。嗣被告管理人於105 年10月18日完成簽約手續,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全體派下員(354 人)告知優先購買權應於同年11月9 日前向被告聲明之,並隨函通知於同年月1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給予5 萬元出席費,復於105 年10月25日會同承購者,委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完成土地複丈測量作業。惟依被告之規約書第6 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人不得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即擅自作財產處分之行為;且公業財產之處分,不論依內政部公告之規約範例所定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或被告規約第11條規定過半數同意之處分門檻,均應先行召開派下員大會,作成處分土地之決議後,管理人或管理委員依決議再遂行其處分行為,是管理人或管理委員僅有公業財產管理權,並無處分權。故被告105 年9 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違反祭祀公業條例及土地法規定,作成之出售土地決議無效。 (三)被告於105 年11月13日召開105 年臨時派下員大會前,即與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議定價金並作派下員優先承購權通知,除違反管理人、管理委員職權,更違內政部發布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其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式及期限,均未明示,故派下員優先承購權通知函有形式不備之嫌,應屬無效。而105 年11月13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未經正常會議程序宣告出席人數、成會否、報告事項、提案討論、決議、決議結果等程序,被告管理人、管理委員及工作人員即於派下員報到時,收取出席派下員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各3 份,並於財產處分同意書用印,同時發放每名派下員出席費5 萬元(是日具領1 萬元,餘款他日發放),顯見被告管理人、管理委員以高額出席費詐欺誘使派下員交付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印鑑章供渠於出售同意書用印,使派下員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規定,該同意書簽認用印之意思表示得於1 年內撤銷之,已有多名派下員具函表示撤銷該同意之意思表示,是依同法第73條規定,105 年11月13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應屬無效。 (四)並聲明:1.確認被告公業105 年8 月1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公業105 年9 月17日召開系爭管委會,其會議記錄七、討論事項:第三號案即公業所有公設用地出售決議無效。3.確認被告公業105 年11月1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其會議記錄七、討論事項及說明決議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第四案、第五案及第六案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並無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56條規定起訴,於法不合。105 年8 月14日及同年11月13日之決議均經過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105 年8 月14日臨時動議第一案係為鼓勵派下員積極參與公業之祭祀及瞭解公業,該決議並有記載申請派下員復權之相關程序,惟臨時動議第一案記載之除權應為停權之誤,會修正為停權。105 年9 月17日管委會會議未經區公所備查,且管委會之提案係作為派下員大會之提案參考,仍須派下員大會表決或追認,而105 年10月18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仍須經派下員大會追認通過始生效,故該買賣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又被告派下員共有354 人,105 年11月13日之會議出席人數為305 人,出席率達86% ,最終同意處分系爭土地者有317 人,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事後追認之方式出售系爭土地亦無不可,而105 年11月13日派下員大會會議即為進行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後追認程序,以完成同年10月18日之買賣程序,且該日會議決議通過可以補蓋同意書,故同意書為有效文件,至車馬補助費5 萬元係為提高出席率及補助派下員請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費用而發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頁反面至第305頁): (一)被告尚未經登記為法人,原告現為被告派下員。 (二)被告前於105 年8 月14日、同年11月1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 (三)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派下員,是否就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544-2 、1026、555-1 、764-2 、948-49地號土地以1 億5040萬1000元及同段552-14地號土地以840 萬元,行使優先承買權。 (四)被告105 年11月13日派下員大會,計有305 人出席。 (五)被告於105 年8 月1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臨時動議案由第1 案決議:「⑴有共同承擔祭祀者不分男女都要有參加祭祀活動之事實,委員會寄函通知派下員開會,持續2 次未參加祭祀祀務或派下員大會者,以出席簽到簿簽名為準,呈送委員會審查屬實無誤,再提送派下員大會經二分之一以上通過無派下權,並提報行政機關公告給予除權」。 (六)被告於105 年9 月17日召開系爭管委會,討論事項第三號案,公業所有公設用地出售:「案由:本公業名下所有西屯區計畫道路(公設用地)出售。說明:1.西屯區計畫道路(慶和街、福上巷、寶慶街)如附件,為既有道路,因政府不予徵收,且公業無法使用,因此擬為出售處分…決議:無異議鼓掌通過」。 (七)被告於105 年11月1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及說明決議第1 案,被告所有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544-2 、1026、555-1 、764-2 、948-49地號土地由大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美公司)以1 億5040萬1000元取得,派下員無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另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由派下員張滄田以840 萬元優先承購,決議並經出席派下員全數通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105 年8 月14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臨時動議第1 案決議是否無效? 1.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祀公業派下權,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所享有之一切權利之總稱,非單純的財產權,而兼有身分權之性質(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442 號裁判、73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民事裁判參照)。祭祀公業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雖非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14條、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旨,於章程約定限制派下權之行使,惟此項限制仍須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方與憲法保障財產權及祭祀公業條例規範無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8 號判決參照)。又依臺灣習慣,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喪失,其原因有二:1.基於派下員之意思,得由其自行讓與派下權,即「歸就」之意思,但以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限;不能讓與於派下以外之他人。2.非基於派下員之意思,如派下員死亡等,依習慣由其男系之男性子孫繼承,倘無男性子孫時,女子招贅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從其本姓者,亦可繼承(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105年8月14日派下員大會臨時動議第1 案決議:「⑴有共同承擔祭祀者不分男女都要有參加祭祀活動之事實,委員會寄函通知派下員開會,持續2 次未參加祭祀祀務或派下員大會者,以出席簽到簿簽名為準,呈送委員會審查屬實無誤,再提送派下員大會經二分之一以上通過無派下權,並提報行政機關公告給予除權」,係以派下員持續2 次未參加祭祀祀務或派下員大會為由,即可經派下員大會二分之一決議,開除其派下現員資格,為前揭祭祀公業派下權喪失之習慣所無,雖就公業權益之維護,有其目的之正當性,然採取之手段「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開除其派下現員資格」,無異得依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多數決,剝奪特定派下員對公業所享有包括財產權及身分權之一切權利,此非合理限制派下權之行使,已達完全剝奪派下員之派下權,不能認為符合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 2.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該決議係為鼓勵派下員積極參與公業之祭祀及瞭解公業,並有決議申請派下員復權之相關程序云云,惟被告僅以派下員持續2 次未參加祭祀祀務或派下員大會為由,即可經派下員大會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給予除權,該除權處分與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鼓勵派下員積極參與並瞭解公業祭祀尚難認有正當關連,是目的尚難認為正當。而該決議固記載「⑵欲重新申請派下員復權,需檢附個人戶籍謄本,且記事欄不得省略,經呈送委員會審查通過無誤,再提送派下員大會經二分之一以上通過,經行政機關公告,徵求異議,無人異議,方可恢復派下權」,然其停權期間所影響及限制權利行使之範圍如何、是否涵蓋財產權及身分權、是否喪失受領派下財產分配之權利、何時得申請復權等攸關派下員權益事項,於該會議均未見規定,於運作上已明顯窒礙。況該決議針對復權部分,亦決議需經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再經派下員大會經二分之一以上通過,且無人異議方可復權,將使受除權處分之派下員之權利義務混沌不明,且難以期待何時得以復權,致流於空有派下員之名,惟並無派下員之實之窘境。衡酌被告本於該決議對於派下權行使之限制所為上開不合理之擴張,非但對於派下員權利造成不正侵害,且已因恣意改變臺灣民間長久以來所建立祭祀公業派下運作之秩序,而危及祭祀公業團體所欲達成宗族親睦及祭祀傳承之目的;被告上開不當限制派下員行使權利之舉措,縱得收鼓勵派下員參與祭祀及出席派下員大會之效果,然對於派下員身分權及財產權,乃至於祭祀公業派下運作及公業存續之宗旨顯然造成更大之損害,自屬權利濫用至明。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3.再按社團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著有規定。查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於97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併參諸其立法理由為:「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既需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其專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非盡屬公益性質,不宜逕以法律單純將其歸類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基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特殊性質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俾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有別於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堪認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雖非可逕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視之;然其既以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意思決定機關,所為之決議於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又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被告105 年8 月14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臨時動議第1 案決議,使祭祀公業派下員得依多數決,剝奪特定派下員對公業所享有之派下權,核屬權利濫用,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14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無效,洵屬有據。 (二)被告105 年9 月17日召開之系爭管委會討論事項第三號案決議是否無效? 1.被告於105 年9 月17日召開系爭管委會,由各房代表7 人、監察人3 人、財務長1 人、總務1 人、會計1 人、顧問3 人出席,其討論事項第三號案為公業所有公設用地出售案,該案之說明為「1.西屯區計畫道路(慶和街、福上巷、寶慶街)如附件,為既有道路,因政府不予徵收,且公業無法使用,因此擬為出售處分。3.今有兩家建商提出購買意願書,以豐邑建設機構出價1億5880 萬1000元整最高」,該案之辦法為「1.本公業出售公設用地需以不必繳納土地增值稅條件下才可出售。2.同意授權管理人張崇育與建設公司協商出售內容及訂立買賣契約(若能將價格再拉高最好)。3.為鼓勵派下現員踴躍出席,免舟車勞頓於開臨時派下現員大會同時蓋印鑑章於會議記錄及同意書上,並繳交上述兩項文件後,本公業將補助出席車馬費5 萬元整」,該案之決議為無異議鼓掌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堪先認定屬實。 2.原告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及被告規約第7 條規定,被告管理人僅有管理公業財產之權,復依被告管委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 條第3 款規定,管理委員亦僅有管理公業財產之職權,管理人或管委會議均無權為被告財產之處分,故被告105 年9 月17日召開之系爭管委會討論事項第3 號案決議出售系爭土地乙案,因違反前開法令及章程而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1人,由派下現員過半數選任之。管理本公業之財產、祭祀祀務及召開派下現員大會。」(見本院卷第35頁)又系爭章程第7 條規定:「管理委員之職權如下:3.管理本公業之財產。4.執行派下員大會決議交辦事項。」系爭章程第9 條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職權如下:5.辦理祭祀祖先及管理本公業之財產。」(見本院卷第39、40頁)是依被告規約及系爭章程之規定,被告之管理人、管理委員僅有管理被告財產之權限,而無處分權。惟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議須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方得開會,開會時以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下列事項應經由委員開會決議後,提向派下員大會報告,方能生效:1.管理人及所有委員之改選或罷免。2.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3.其他有關公業重要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準此,系爭章程既已明定處分財產應經由委員開會決議後提向派下員大會報告,始能生效,故被告辯稱105年9月17日召開系爭管委會之提案係作為派下員大會之提案參考,仍須派下員大會表決或追認始生效力等語,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討論事項第3 號案決議違反法令及章程而無效,為無理由。 3.至被告在未經105 年11月13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前,即於同年10月18日與大美公司就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544-2 、555-1 、764-2 、948-49及1026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合約,及與豐邑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就同段552-14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合約,則屬無權處分之問題,與系爭管委會討論事項第3 號案之決議效力係屬二事,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於105 年10月18日與第三人簽訂土地買賣合約乙節,而認系爭管委會討論事項第三號案公業所有公設用地出售案為無效。 (三)被告105 年11月13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六案決議是否無效? 1.被告於105 年11月1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六案分別為公業處分土地優購權人及得標人、祭祀公業處分土地方式及一切手續應授權何人辦理、處分土地需繳交何種證件、處分土地價金如何分配、系爭土地被占用之處理、無法出席該次大會之派下員權益如何處理等議案,其中第一案決議被告所有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544-2 、1026、555-1 、764-2 、948-49地號土地,因派下員無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由大美公司以1 億5040萬1000元得標,另同段552-14地號土地則由派下員張滄田以840 萬元優先承購,並經出席派下員全數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堪先認定屬實。 2.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828 條規定自明。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如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即須依該法律或契約之規定行之,無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817號、87年度台上第65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規約第11條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規定辦理,由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並特別授權管理人為之」,是被告系爭土地之處分,因被告規約已另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規約第11條之規定,由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而無須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3.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所明定,惟所謂「同意」,並不以於行為當時同意者為限,即於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亦均非法之所不許,且其同意,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苟能以明確之事實加以證明者已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定之形式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11月13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系爭土地,斯時之派下員共有354 人,該次會議計有305 人出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次派下員出席簽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87頁),而該次會議書立同意書表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者共計317 人,有同意書、處分土地標示、立同意書人清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至第221 頁反面),同意處分者已達規約第11條規定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程序規定,足見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之決議業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而依前開說明,同意亦可由派下員以事後追認方式為之,故被告雖在未經105 年11月13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前,即於同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簽訂買賣合約,惟105 年11月13日派下員大會係就同年9 月17日管委會第三號案所決議之出售系爭土地乙案決議是否認可,參以前述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派下員大會本即可就管委會處分財產之事項為決議,故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應屬有效。 4.原告固質疑105 年11月13日派下員所蓋同意書屬無效文件,並提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30 頁),然該補正通知書所列出應補正之事項者為塗改、增、刪、修正處應蓋章確認、有部分同意書人印鑑不符、未成年之立同意書人或受監護宣告人未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印章等,並非認被告提出之同意書為無效文件,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105 年11月13日派下員大會未經正常會議程序宣告出席人數、成會否、報告事項、提案討論、決議、決議結果等程序,被告管理人、管理委員及工作人員即於派下員報到時,收取出席派下員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並於財產處分同意書用印,同時發放每名派下員出席費5 萬元(是日具領1 萬元,餘款他日發放),顯見被告管理人、管理委員以高額出席費詐欺誘使派下員交付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印鑑章供渠於出售同意書用印,使派下員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且已有多名派下員具函表示撤銷該同意之意思表示,是依同法第73條規定,105 年11月13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派下員張慶川、張景松之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39 至243 頁)。惟原告並未就車馬費與詐欺及立同意書之派下員如何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之責,僅泛稱高額車馬費令派下員陷於錯誤云云,即難認可採。 5.從而,被告105 年11月13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六案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事由,原告請求確認該次會議第一案至第六案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105年8月14 日派下員大會臨時動議第1案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聲請傳喚被告管理人、管理委員、監察人、代書及會務人員等出庭作證,欲證明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作業流程及105 年11月13日派下員大會開會細節等事項,並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履約保證書、價金分配表、承購者價金償付方式與期限、105 年10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同年11月13日發放出席費之印領清冊等資料,惟105 年9 月17日、同年11月13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尚非無效,已如前述,原告所請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