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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全波
被告
美而堅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宏鍵
被告
吳惠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美而堅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張宏鍵、吳惠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宏鍵、吳惠閔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乙紙,保證凡被告美而堅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240萬元整為限額,與被告美而堅金屬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

㈡、被告美而堅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22日向原告簽訂額度200萬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乙份,及授信通知暨確認書核定:營運週轉金,額度100萬元,借款期間24個月,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率採年息百分之4.80固定計息,並於105年8月24日動撥100萬元。就逾期違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㈢、詎被告美而堅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自105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中「授信共通約款」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美而堅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聲明所示數額未為清償,且被告張宏鍵、吳惠閔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㈣、並聲明:被告美而堅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張宏鍵、吳惠閔應連帶給付原告960,218元,及自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之4.80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美而堅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張宏鍵、吳惠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授信帳戶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8頁)。被告美而堅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張宏鍵、吳惠閔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美而堅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未於期限償還本息,依據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書第七條第㈠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美而堅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張宏鍵、吳惠閔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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