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永叡紡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益嘉 被 告 林雙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萬6,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5,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永叡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永叡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4日邀同被告楊益嘉及林雙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後經原告審核其相關信用狀況後,於 105年1月26日核准貸放,雙方並於105年1月28日進行簽約對保程序,簽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及借款憑證,雙方約定借款期間一年,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2月1日止,兩造約定利息按年息4.4%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新訂定儲利率指數加3.165%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即105年7月6日所示之l.095%為基準加計3.165%後,得向被告請求年息4.26%之利息。其中若有逾期交付本息時,其借款視同到期,另其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 適用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茲被告永叡公司自106年1 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定按期繳付本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共 349萬6,000元及其利息等迄未清償。 ㈡又被告楊益嘉、林雙慈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款憑證及帳卡、綜合授信總約定書、郵局二年定儲利率表等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永叡公司邀同被告楊益嘉、林雙慈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然卻未依約償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萬5,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