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娥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陳達成 被 告 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伶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工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6,042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02,014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06,0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營屠宰業,於民國103年4月間與被告訂立「委託代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代宰白肉雞,代宰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計算。原告自103年5月1日起即依系爭協議書代宰白肉雞後,按月向被告請領代工費用。詎於103年10月中旬,原告以客戶收款對帳單向被 告請求給付自103年10月1日起之代工費用,被告卻多所拖延,經原告整理被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3月13日止所積欠之代工費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488萬4,662 元(詳如判決附件一所示),扣除期間被告付款1037萬1,120元後,被告尚有451萬3,542元代工費用未給付。 (二)另被告委託原告所代宰之雞隻,亦請原告幫忙購買空籃用以裝盛雞隻,空籃費用由原告代墊,尚有1萬個空籃,每 個86元,共86萬元空籃費用被告迄未給付。且因被告委託代宰之雞隻數量很多,故原告將雞隻轉倉予訴外人嘉升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升公司)冷凍,代墊轉倉倉租費93,485元及運費99,750元,以上代墊款合計105萬3,235元,被告迄未給付。 (三)以上被告積欠原告代工費用451萬3,542元、代墊款105萬 3,235元,合計556萬6,777元,為此依系爭協議書及委任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66,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關於代工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代工費用合計1488萬4,662元不爭執。但因原告代宰雞肉品質不符合兩造契約要求,屢遭被告客戶退貨,且代宰數量短缺,使被告受有「退回肉品」、「次級超逾損失」(原告負擔40%)、「屠宰率不足損失」、「分切率不足損失」及「產出不足之損失」(包括雞爪、雞心、雞胗、雞油),以上各項損失金額合計為775萬5,386元,應從原告之代工費用中扣除(詳如判決附件二所示)。 (二)原告自認被告已經付款1037萬1,120元,但實際上被告付 款結帳金額應為1052萬1,120元,此與原告所自認之金額 相差15萬元,係因兩造當初約定若給付現金折讓5%,故 103年11月18日之100萬元,當時以現金匯款,折讓5%後 為95萬元;104年1月7日之200萬元,亦以現金匯款,折讓5%後為190萬元。因此,被告已付款結帳金額應為1052萬1,120元。 (三)關於空籃費用部分,原告於103年10月間所代購之空籃5,000個,金額43萬元,被告已於103年11月14日匯款至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秀娥帳戶;原告於103年11月間代購空 籃1萬個,金額86萬元,被告已於104年11月間匯款102萬 1,974元,其中66萬9,060元係支付空籃之費用,惟此部分之空籃並未用罄,仍有未使用之空籃5,547個存放在原告 公司,該未使用之空籃費用47萬7,042元,不應由被告負 擔。原告於104年2月間代購空籃5,000個,金額43萬元, 被告於104年2月7日簽發到期日104年2月20日、面額43萬 元支票交付陳達成。 (四)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代墊倉租費93,485元及運費99,750元,合計1,053,235元部分,原告請求非有理由,蓋此乃原告 於104年1月間,無故拒絕被告提貨,擅自將已代宰完成之雞肉委託源立公司運送至嘉升公司進行冷凍,被告在104 年1月下半月不能提領已代宰完成之雞肉,因而導致被告 在104年1月下半月產生1083萬6,069元之損害。原告無故 拒絕被告提貨,擅自將雞肉委託源立公司運送至嘉升公司進行冷凍,其所產生之運費及倉租等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不應由被告負擔。 (五)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4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委託原告代宰白肉雞,原告自103年5月1日起,為被告代宰白肉雞。 (二)原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3月13日止,為被告代宰雞肉之代工費用合計為1488萬4,662元(已扣除雙方不爭執 之下腳料、下雜料、原告購買肉品費用,及103年10月、 11月顧問費)。 (三)兩造先後於103年10月19日、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27 日簽訂代購契約書,由原告為被告代購空籃,數量共2萬 個,其中1萬個空籃費用已支付。 (四)兩造約定顧問費每月1萬5,000元,原告起訴狀僅扣除103 年10月、11月之顧問費,而漏列103年12月及104年1、2、3月,共4個月,計60,000元之顧問費,此部分顧問費應由原告負擔。 (五)藥檢費依系爭協議書第3.6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 費用合計為10萬7,500元(詳如本院卷第212頁所示)。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向被告請求「轉倉倉租費」9萬3,485元及「運費」9 萬9,750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安裝升降梯之費用12萬1,700元, 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3月13日止,因原告代宰品質不良、不合市場標準,遭被告客戶退貨,造成被告之損失,計有:退回肉品損失、次級超逾之損失(原告負擔40%)、屠宰率不足之損失、分切率不足之損失、雞爪、雞心、雞胗、雞油產出不足之損失,合計775萬5,386元,連同原告不爭執其應負擔之顧問費及藥檢費等費用,總計799萬2,886元,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主張於原告104年3月18日不再為被告代宰雞隻後,被告尚有空籃5547個在原告公司,為原告公司所持有,該 5547個空籃費用47萬7,042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五)被告主張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3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債權,其中之400萬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 額,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轉倉之倉租費9萬3,485元及運費9萬 9,75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 上開費用係因被告委託代宰之雞隻數量很多,請原告將雞隻轉倉予嘉升公司冷凍,故應由被告支付。 2、被告抗辯: 上開費用係因原告屠宰品質不良,遭客戶退貨,被告業績量下滑,肉品無法銷售,囤積庫存數量龐大,原告乃將被告之肉品轉倉到嘉升公司冷凍,此部分之倉租費及運費係可歸責於原告所增加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3、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委託其將雞隻轉倉予嘉升公司冷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嘉升公司請款明細表、提貨單、領倉明細、支票等(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1頁),惟該等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有將 雞隻先存入嘉升公司冷凍,事後再提領出來,並支付費用予嘉升公司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其係受被告委託將雞隻代為轉倉至嘉升公司。且觀諸前揭嘉升公司請款明細表、提貨單、領倉明細、支票等,其上所載嘉升公司往來廠商名稱均為原告,而非被告,足見此部分轉倉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嘉升公司之間。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就雞隻轉倉嘉升公司一事間,事前有所合意,或事後經被告同意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轉倉嘉升公司所支出之倉租費9萬3,485元及運費9萬9,750元,即非有據。 (二)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安裝升降機之費用12萬1,700 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因原告沒有升降機設備,委託被告安裝,應由原告支付升降機費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2、經查,此部分雖經證人黃志雄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是否有委託被告公司安裝升降機?)有」、「(是否知道安裝的費用是多少?)12萬1,700元。在10月上的帳款附件 2估價單有記載12萬1,700元,這部分機械廠商傳真給原告,原告同意施作,費用是被告先付,說要從代宰費用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42頁)。然證人黃志雄係被告公司之 生產部經理,並於本件兩造合作期間調任原告公司擔任廠長,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證人黃志雄乃代表被告公司監督原告公司進行相關雞隻代宰事宜,其立場難謂客觀公正。而依被告提出103年10月上半月之 帳款資料(證物外放),其中之附件2(即上方以黃色貼 紙標示2者)僅為估價單,並非收款之收據或發票,不能 證明該估價單所估價之內容業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付款,且該估價單上並無任何原告公司人員之用印或簽名,無從據以認定有證人黃志雄前揭所述:原告同意施作,從代宰費用扣除之情形。 3、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委託被告代為安裝升降機設備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代宰費用應扣除12萬1,700元之升降機費用,尚非可採。 (三)關於被告主張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3月13日止,因原告代宰品質不良、不合市場標準,遭被告客戶退貨,造成被告之損失,計有:退回肉品損失、次級超逾之損失(原告負擔40%)、屠宰率不足之損失、分切率不足之損失、雞爪、雞心、雞胗、雞油產出不足之損失,統計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775萬5,386元,連同原告不爭執其應負擔之顧問費及藥檢費等費用,總計799萬2,886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主張原告自103年10月上半月起,因代宰品質不良遭 被告客戶退貨,造成原告損失775萬5,386元。另有顧問費6萬元及藥檢費10萬7,5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詳如判決附件二所示)。 2、其中103年12月、104年1、2、3月,每月1萬5,000元,共6萬元之顧問費,及103年10月上半月至104年3月上半月, 合計10萬7,500元之藥檢費,應由原告負擔,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 3、另關於被告主張退回肉品、次級超逾40%、屠宰率不足、分切率不足、產出不足等各項損失775萬5,386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依照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此部分雖經證人黃志雄到庭證稱:「這個金額是雙方都同意」、「同意的證明為何?(我庭提的會議紀錄可以證明)」、「(從會議紀錄何處記載可知原告同意扣除這些金額?)就是我庭提的會議紀錄第1頁及最後1頁我用鉛筆圈起來的地方」。惟依證人黃志雄當庭提出之資料,其中103年8月6日之會議紀錄,證人黃志雄所圈之內容為:「 3.分切品之次級品超逾損失計算方法6月份起以合約賠償 基準;分切總數的2%賠償不足,賠償金額為原價之40% 差額由紳豐吸收。(分切之次級品為:次胸、次骨腿、次翅) 4.副產品計算方式: 爪:依3.4%為基準,範圍3.3%~3.4%低於3.3%以3.4 %計算。 心:標準為0.5%,未達標準賠償金額為保信、紳豐各自 吸收50%。 胗:標準為1.1%,未達標準未達標準賠償金額為保信、 紳豐各自吸收50%。 油:標準為0.9%,未達標準賠償金額為保信、紳豐各自 吸收50%。 以上副產品賠償級從6月份起到9月底止,10月起以合約為基準」(見本院卷第124頁) 另104年1月26日之會議紀錄,證人黃志雄所圈之內容為:「3.10/31帳款針對內外倉抵款同意補回350,208元。11/25-11/29機器壞掉,雞隻燙傷損失扣款(268,096元),經協議雙方同意認定彌補損失(16,086元),待補回252,010元,爾後需據實陳報,經查出未報者罰款50,000元/次,由代宰費扣抵」(見本院卷第129頁)。 4、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兩造僅約定分切品之次級超逾、副產品之標準,及未達標準時原告應賠償之比例,但該會議紀錄並無顯示兩造已就103年10月上半月至104年3月上半 月,各月未達標準之肉品數量及賠償金額為協議。而依證人黃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月上關於次級超逾、各種產出不足,後面所附的單據(附件4、5、6、7)是怎麼來的?)是根據每天屠宰作業所產生的數據,單據是由被告公司宜蘭的會計小姐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併參諸被告所提出每半個月之帳款資料(證物外放),關於退回肉品結帳單、分切次級品超逾損失表、各項產出不足損失表,其上均僅有被告生產部經理黃志雄之簽名,而未有任何原告公司人員之用印或簽名,可見所謂未達標準之肉品數量及應賠償金額,乃被告單方面所認定、製表。再觀諸前述104年1月26日之會議紀錄,兩造就103年10月31日內外倉抵款,被告同意補回原告35萬0,208元;就103年11月25日至29日之雞隻燙傷,被告原扣款26 萬8,096元,嗣經雙方協議改為扣款1萬6,086元,補回原 告25萬2,010元。兩造既針對103年11月間所發生應扣款金額僅20餘萬元之雞隻燙傷損失事件原告應賠償金額都有所協議,則針對金額達700餘萬元之前述各項損失應賠償金 額,如確有其事,豈有不經協議即逕扣款之理?況上開 104年1月26日會議紀錄第7點記載:「1/27與11月下帳款 對沖後結算匯款金額為1,372,152元」,被告並於該次會 議後之104年1月28日匯款102萬1,974元給原告,足見兩造就104年1月26日前之爭議款項,已於104年1月26日會議釐清並結算。被告既未在兩造最後一次開會之104年1月26日會議中主張其有所謂退回肉品、次級超逾、產出不足之損失,則其事後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宰費用,始行提出其受有前述各項損失共775萬5,386元,即無足採。 (四)關於被告主張於原告104年3月18日不再為被告代宰雞隻後,被告尚有空籃5547個在原告公司,為原告公司所持有,該5547個空籃金額47萬7,042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購空籃,被告尚有1萬個空籃款項86 萬元未支付一情,業據提出代購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81頁)。被告雖主張其104年1月28日匯款102萬1,974 元,其中有66萬9,060元係支付空籃費用,惟原告已將該 102萬1,974元算入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內,亦即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已給付之10,371,120元,其中業已包含該102萬 1,974元,故本院此部分應審酌者,應在於被告主張尚有 空籃5547個留置原告公司,該等空籃之金額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2、經查,依前揭代購契約書所載:「伸豐代購保信葡萄籃 5000個,每個單價86元,合計金額430000元,貨款由保信付款,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一式二份,以茲證明」,足見被告乃委託原告先行墊款代為購買空籃,因兩造並未於代購契約書上約定被告應付款之期限,則依代購契約之性質,最遲於原告完成代購將空籃交付被告時,被告即支付原告所墊付之款項。而本件原告提出之代購契約書4紙, 均經過被告公司生產部經理黃志雄之簽收,且無任何數量不符之註記,足見原告已將所代購之空籃全數交付被告,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將代購款項給付原告。又依證人黃志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這5547個空籃是有新有舊的」、「5547個空籃的計算方式是進原告公司場的數字扣掉從原告公司出場的數字,還有5547個」、「(還沒有進原告工廠之前,空籃放置在哪裡?)被告公司有很多地方可以放空籃,進原告公司有簽收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益徵原告確已將所代購之空籃全數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將空籃送進原告公司使用,被告所稱留在原告公司之5547個空籃,有部分業經使用,故該5547個空籃並非原告代購後未交付被告,而是兩造停止合作關係後,尚未結清歸還之空籃數量,核與前述兩造簽訂之代購契約無關,被告執此拒絕給付5547個空籃之款項47萬7,042元,尚非有據。 (五)綜據前述,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代工費及代墊之空籃費共為5,206,042元(計算式:代工費14884662+空籃費860000-被告已付款10371120-顧問費60000-藥檢費107500=5206042)。至於被告雖抗辯:兩造當初約定若給付現金折讓5%,因此被告給付之1037萬1,120元,實際上是結1052萬 1,120元帳款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現金給付折讓5%之約定, 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六)關於被告主張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3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債權,其中之400萬元與本件原告請求 之金額,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本金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迄未 獲清償一節,業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 第33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0、171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以上開500萬元債權 其中之400萬元,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抵,即屬有據。經 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0萬6,042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於106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自受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6,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及代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6,042元及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