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6號
- 原告
- 台灣植物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清開
- 訴訟代理人
- 李易哲律師
- 被告
- 黃金潭
- 訴訟代理人
- 蔡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六年十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四所示 1107(B)部分,面積六十六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08、1109地號土地)為袋地,主張對被告所有之同段1106、1107地號土地(下稱1106、110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是兩造就原告所有之1108、1109地號土地,得否對被告所有之1106、1107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得否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110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區域面積17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則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以其他方法妨礙原告通行;嗣因被告抗辯1106、1107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原告主張對110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將使被告無法合併使用1106、1107地號土地,原告乃更正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1106、1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之區域面積共174.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以其他方法妨礙原告通行,此同屬請求確認對被告土地的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就被告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的確認,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1108、1109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原告係以製造食品及飲料為業,於1108、1109地號土地上,擬依法建築房屋作為工廠及倉庫之營業使用。原告營運上需常以聯結車運載原料及成品貨物,惟1108、1109地號土地之周遭,並無對外可供車輛通行並與公路聯絡之道路,致1108、1109地號土地不能為經濟上之有效利用而為袋地。茲1108、1109地號土地之最近公路,為同段 565-2、566-2地號土地 (下稱565-2、566-2地號土地),該土地業經編定為交通用地,是1108、1109地號土地為聯絡公路,其對於周遭鄰地損害最小之最短路徑,即為經過被告之1106、1107地號土地作為道路,而聯絡565-2、566-2地號土地之公路。為維護原告之1108、1109地號土地之利用,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1106、110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該通行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
㈠原告之1108、1109地號土地既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而1108、1109地號土地與公路間之最短直線路徑(距離約為22公尺),即係以被告之1106、1107地號土地作為道路而與公路聯絡,始能作為經濟上的利用。原告擬於1108、1109地號土地建築合法工廠使用,經營上必須以聯結車作為運輸工具,考量聯結車之轉彎內輪差,其轉彎半徑至少需有 8公尺寬之道路,故原告需使用1106、110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之區域,面積共174.27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而與公路聯絡,是原告對該土地之範圍應有通行權。
㈡原告對於上開土地既有通行權,而被告之1106、1107地號土地現況為農作使用,無法供車輛行走,原告併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以供車輛通行,且不得設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容忍原告於通行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二)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1106、1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之區域,面積共174.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以其他方法妨礙原告通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被告附件二照片所示之道路行經之土地地號及通往對外聯絡道路乙節,說明如下:
㈠如原證11地圖所示,原告之1108、1109地號土地,目前唯一通路為延著如原證12地籍圖所標示紅線路徑(現場照片如原證12照片①所示),直接經過被告之1106地號土地及鄭姓地主所有之同段1104地號土地,再沿著同段110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往西北方,始能接臨可正常供車輛行走之1006地號土地與一般道路聯絡。
㈡而原告之1108、1109地號土地所臨之最近公路係 565-2、566-2地號土地或1102地號土地。前者土地目前現況約3公尺寬,勉強可供大貨車單向通行,且該道路已公告計畫拓寬為10公尺寬道路,與原告之1108、1109地號土地距離最短,途中亦僅需通行被告之1106、1107地號土地即可抵達。至於後者土地寬度僅不到 1公尺,僅可供行人步行使用,加上途中需通行被告之1106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鄭姓地主所有之1104地號土地,距離原告之1108、1109地號土地亦較遠。
㈢準此,為發揮原告1108、1109地號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且考量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情況下,原告請求被告容忍通行其所有之1106、1107地號土地與565-2、566-2地號土地之公路聯絡,應較為適當。
(二)有關原告之1108、1109地號土地,在未取得通行權之前,能否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乙節,說明如下:
㈠原告之1108、1109地號土地屬於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 3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9條第1項第1款可知,原告之1108、1109地號土地,在未取得通行權之前,雖無法臨接道路,但符合法定建蔽率及容積率,且建築樓地板合於規定之一定面積以下時,仍得申請建築執照。
㈡現實上,原告之1108、1109地號土地即使能申請建築執照,但因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導致建築施工相關車輛及設備無法進入而有施工困難。縱使施工完成亦因原告預計將興建作為倉庫使用之建物,無法讓大型聯結車通行進入而無法發揮效用。故原告在未取得通行權之前,如要在建築執照所核定之建築期限內完工顯有困難。基此,原告才延宕至今尚未申請建築執照,而僅停留在申請指定建築線階段。
(三)原告於1108、1109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作為工廠及倉庫之營業使用,係符合法令規定:
㈠系爭原告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屬可供農業區內建築使用並無疑義。惟是否得作為工業廠房使用,前開條文所謂「建築使用」的文義,並未限於僅能供住宅、商業、農業或工業使用,此觀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均明文「特定土地分區內」建築使用,而同條例第 4至19條卻明定「特定用途」建築使用,兩者用語顯不相同。職此,原告之1108、1109地號土地是否符合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項第 1款所定農業區建築使用,必須另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而定。
㈡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條附表一所示,符合「一、不得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區。二、經環境保護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規規定管制標準之製造加工業。三、動力(含電熱)不得超過 11.25瓩。但空調冷氣設備不在此限。四、作業廠房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 100平方公尺。」之條件,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是屬於甲種建築用地中可容許使用之項目。
㈢原告主要從事保健食品製造,目前主要營業場所是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主要因原有營業場所面積已不足存放原料及成品,才擬在1108、1109地號土地上建築廠房,以解決倉儲管理問題。是以原告若要在1108、1109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作為工業使用,只要符合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要件,仍屬甲種建築用地內之合法工業設施,並非工業設施只能限於丁種建築用地內建築。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1108、1109地號土地,早於數十年前即建有磚造蓋瓦之三合院房屋,迄今仍存在,其門牌號碼原為臺中市○○區○○路 00號,後變更為295號,是屋前之對外通路早已開闢,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487號、60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依原有通路照常通行,不得任意改道,故原告主張對被告之1106、110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無理由。原告之1108、1109地號土地上既建有房屋,並有巷道對外通行已達數十年,已可供居住之通常使用,至於該巷道是否夠寬闊,能否能通行消防車、垃圾車或其他車輛,則係生活上不便或有危險而已,係屬市政問題,原告不得因此主張對被告之1106、1107地號土地有必要之通行權。原告僅為求與規劃中尚未定案之計劃道路有最近之聯絡為由,即主張對被告之1106、110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不合法,自無可採。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之1106、110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附圖一所示方案一(4公尺路)及方案二(8公尺路)均不合法,顯無可採:
㈠原告之1108、110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該土地早建有磚造三合院之住宅供居住使用,依法未經申請許可,自不得變更使用。原告既未申請許可變更使用,且自認迄未申請建築執照,僅停留在申請指定建築線階段等語,縱屬袋地,依其現在之用途,給予 2公尺路已可達原告所有土地之通常使用所必要。附圖一方案一之4公尺路及方案二之8公尺路,均已超過原告所有土地之通常使用之限度,有違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不合法。
㈡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附圖一方案一之 4公尺路及方案二之 8公尺路均已超過法條所定「通行必要之範圍」,且有違法條所定之應選擇對被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故均屬違背法令之方案,自無可採。
(三)原告提起本訴之主張動機可議,且有違公平正義,顯非正當:
㈠被告早於102年8月2日即登記取得 1106、11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係遲至105年1月20日始買受取得1108、11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於買受當時明知1108、1109地號土地上已有磚造蓋瓦三合院平房存在,其正門已有對外通行道路,竟捨此而不為,起訴主張確認就被告之1106、110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動機可議,且亦屬濫訴,違反情理,更屬不合法。
㈡原告設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之廠房已足敷原告使用,不需擴建廠房,且原告之1108、1109地號土地位處田中央,縱認原告就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依當地之路況,聯結車亦難以進出。原告主張將來擬在1108、1109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作為工廠及倉庫之營業使用,需常以聯結車運載原料及成品貨物等語,純屬虛構之藉口。原告據以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1106、110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有違公平正義,顯非正當。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947號判例參照)。所謂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又通行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108、110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08、1109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1106、1108、110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565-2、566-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詳本院卷第12至14、33至34、40至41、76 至77、83、88至90頁)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其為 1106、11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提出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詳本院卷第57至57-1頁),然否認原告之1108、1109地號土地為袋地。本院查,原告之1108、1109地號土地周圍,確實依序為同段1106、1107、1114、1110地號土地所包圍而屬袋地等情,除有上開地籍圖謄本可證外,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可稽(詳本院卷第114至118頁)。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土地附近已有水泥路面,可通行至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 319巷,再接臨可正常供車輛行走之1006地號土地,而與一般道路聯絡等語,經本院實地勘驗結果,雖確有該水泥路面存在,其寬度約1至1.5公尺不等,路況迂迴曲折,依序經過1106(被告所有)、1104(訴外人鄭姓地主所有)、1105、1102(中華民國所有之交通用地)、1006(中華民國所有之水利用地)等地號土地,始可對外聯絡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1108、1109地號土地周圍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4至118頁背面),然由原告1108、1109地號土地,確實為週遭土地所包圍,並未與道路相臨,且由上開水泥路面並非已是公有道路,或可供公眾通行,有相當之寬度、可容易及安全通行之道路觀之,充其量僅是原告可主張通行權的方案之一,原告之1108、1109地號土地,並未因上開迂迴曲折且寬度不一之水泥路面存在,而改變其為袋地之性質,是仍堪認原告之1108、1109地號土地,確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1106、1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之區域,面積共174.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則抗辯原告應通行1108、1109地號土地上建物前早已開闢的水泥路面,不得任意改道等語。惟查:
⑴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所有人為有效利用其土地,於不妨害鄰地正常使用之範圍內,似得變更其原有之通行方法,通行鄰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民事裁判參照)。本院認為原告之1108、1109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而原告主張經由被告之1106、1107地號土地,通行至565-2、566-2地號土地,其中1106、1107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現況供農業種植作物使用;而565-2、566-2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目前現況為台74線大里聯絡道下方的道路,為泥土及碎石道路路面,路寬自現場一側的鐵絲網,測量至另一側的電線桿距離約 4.4公尺,該道路往西連接臺中市霧峰區新厝路,往東連接同區四德路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可稽。原告之1108、1109地號土地既為特定農業區的甲種建築用地,其通常使用之情況下,自有興建建物及使用小客(貨)車進出的合理需求,而上開水泥路面不僅路況迂迴曲折,且寬度為1至1.5公尺不等,類似農田間的田埂,除供步行及機車進出使用外,根本無法供小客(貨)車進出,雖能使1108、1109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卻無法使該土地作為甲種建築用地的通常使用。再者,上開水泥路面必須依序經過1106(被告所有)、1104(訴外人鄭姓地主所有)、1105、1102(中華民國所有之交通用地)、1006(中華民國所有之水利用地)等地號土地,始可對外聯絡道路,業如前述,如作為原告之1108、1109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道路的通路,其長度遠超過原告經由被告之1106、1107地號土地,而與現況為道路之565-2、566-2地號土地之長度,此由上開地籍圖的相關位置,亦可獲致確認,如再考量該通行路線需給與適當路寬供通行小客(貨)車,顯然以該水泥路面之路線作為通行方案以聯絡公路,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1108、1109地號土地上建物前早已開闢的水泥路面,不得任意改道,並不足採。
⑵次按民法第 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參照)。原告以其1108、1109地號土地,擬建築廠房作為工廠及倉儲使用,而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1106、1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之區域,面積共174.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其並主張因需以聯結車作為運輸工具,考量聯結車之轉彎內輪差,其轉彎半徑需至少8公尺寬之道路,故上開確認通行權之路寬為8公尺,然原告之1108、1109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1款之規定,特定農業區是指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依同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甲種建築用地係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而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同條第 3項規定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如附表一之一。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甲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括住宅、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農作產銷設施、畜牧設施、鄉村教育設施、行政及文教設施、衛生及福利設施、公用事業設施、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宗教建築、再生能源相關設施、溫泉井及溫泉儲槽、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等。顯然,甲種建築用地與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之丁種建築用地,並不相同;而甲種建築用地的容許使用項目,雖包括無公害小型工業設施,但其附帶條件為①不得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區、②經環境保護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規規定管制標準之製造加工業、③動力(含電熱)不得超過 11.25瓩。但空調冷氣設備不在此限、④作業廠房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100平方公尺。是原告之1108、1109 地號土地,原則上不能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計畫建築之工廠或倉儲等工業設施建築,係符合上開無公害小型工業設施的附帶條件,是原告之1108、1109地號土地作為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即難謂其「通常使用」,其主張對被告1106、110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必須有 8公尺的路寬,自無可採,其主張附圖一方案二所示之通行方案,自非對被告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不可採。而依甲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觀之,一般小客(貨)車的進出,為其必要且可容許的範圍,而在「通常使用」的範疇內,且通行權既係在「通常使用」之範疇內,解決袋地的通行問題,促進袋地的經濟效用,則袋地所有權人的特殊需求,或袋地建物建築期間,施工器具或車輛進出,均不在袋地通行權考量的範圍內,是原告縱有在1108、1109地號土地上建築建物,致有施工器具或車輛進出之需求,或日後有使用聯結車輛運輸相關物品的情事,自需由原告另與鄰地以承租、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相關土地之使用權,無由在本件確認通行權之事件內,主張逾越「通常使用」外之通行權。本院認為依一般小客(貨)車進出的需求及安全,以路寬 3公尺為適宜。再者,以該通行範圍內的土地,係供原告之小客(貨)車進出,並非供公眾通行的道路,縱有會車的情況,應由原告以先出後進等方式自行排除即可,無庸因會車的需求,而將通行的路寬認定超過3公尺。
⑶綜此,本院認為原告對被告所有之1107地號土地,確有通行權存在,其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為附圖二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06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四所示1107(B)部分,面積66.22平方公尺之土地(路寬為 3公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 788條定有明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原告依民法第 787條之規定,對被告所有之1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方案四所示1107(B)部分,面積66.22平方公尺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本院衡以原告所有之1108、110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則原告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目的在於人員及小客(貨)車之進出,而有使用上開車輛之必要,且被告所有之1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1107(B)部分土地,目前為農作的泥土路面,無法供上開車輛通行,為便利原告之1108、1109地號土地之合理使用及通行,原告於上開通行之範圍內,自有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亦屬有據。
(三)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1108、1109地號土地為袋地,且為甲種建築用地,業如前述,其建築合法建物後,自有接水、電、瓦斯或其他管線之必要,且非通過他人土地,無法對外連接上開管線,其情形已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確認原告對被告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及准許原告開設道路之時,併許原告在上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鄰地而增加周圍地之損害,又可進一步提升原告土地之使用效益,實屬適當,自應併予准許。至於原告因本件袋地通行、開路及設置管線,依法均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但書參照),而此償金之具體數額,得由兩造進一步自行協調,如協調不成,被告自得另訴主張,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 1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方案四所示1107(B)部分,面積66.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雖超過本院准許確認通行權之範圍,然此等係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確認,涉及數通行方案之認定,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本院無庸就超過部分為駁回,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