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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楊國精夏一峯施吟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告
瑞展國際金屬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麗華
被告
邱宏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展國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瑞展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1日邀同被告楊麗華、邱宏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內為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瑞展公司嗣於同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於106年1月23日到期還清本金,利息則依原告4至6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41%按月計付,如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瑞展公司僅繳息至106年1月1日止(該時年息計為3.07%),嗣後即未按時繳息,本金部分亦於同年月23日到期均未清償,楊麗華、邱宏利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永豐銀行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7、19、20、43、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瑞展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按約定期限繳息,且本金借貸期間亦已到期,共計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楊麗華、邱宏利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茲確定訴訟費用為10,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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