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
- 原告
- 郭洸洋
- 訴訟代理人
- 梁家豪律師
- 被告
- 赫能暢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鈞
- 被告
- 臺灣紡織染整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子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4、135地號土地)為袋地,主張對被告赫能暢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分別所有之同段112、111地號土地(下稱112、1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所有之134、135地號土地,得否對被告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分別所有之112、111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得否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134、1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134、135地號土地之現況,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需透過被告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分別所有之112、111地號土地),始得與公路(即臺中市沙鹿區新生街)聯絡。因原告與被告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洽商通行土地事宜時,即遭被告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所否認。是原告對112、111地號土地通行權之有無及範圍即屬不明,故原告私法地位難謂無受侵害危險,然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有確認利益。
(二)112、111、134、135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因買賣原因,始分歸原告及被告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織廠公司所有,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112、111地號土地至公路:
㈠原告因先前持有被告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股份,嗣被告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與原告達成以134、135地號土地之讓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抵償被告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所應退還予原告之股金,原告因而取得134、135地號土地所有權。 112、134、135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臺中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均係先由竹林段竹林小段157-35地號合併其他土地後,再予合併分割之土地,嗣再均因買賣原因由原所有人分別讓與原告及被告赫能暢電公司。
㈡基此,原告所有134、135地號土地及被告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分別所有之112、111地號土地,原本即係自同一塊土地中分割而得,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89條規定通行112、111地號土地至公路。
(三)依 112地號土地之面積及其形狀,係無法建築房屋以為利用,故縱然 112地號土地提供予原告通行使用,對被告赫能暢電公司而言,亦不致有何妨礙土地使用利益之情。倘134、135地號土地,係利用其所毗鄰之其他周圍土地通行至道路,則其妨礙他人對土地使用收益之情,必較僅選擇112、11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為巨大。據此,原告所有134、135地號土地與道路聯絡通行時,選擇通行112、111地號土地,核屬通行路線最短、經過土地最少,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四)倘法院認原告得通行被告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分別所有之112、11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則被告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應容忍原告於112、111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112、111地號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另請法院判准原告得於上開土地開設寬度為5公尺之道路。且依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被告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於其所有之 111地號土地上設置磚牆,倘法院認原告得以通行被告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所有之111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於通行範圍內之磚牆。
(五)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赫能暢電公司所有 112地號土地及被告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所有 1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面積計162.35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即編號B及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被告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應將 111地號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如附圖二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計2.61平方公尺範圍之磚牆(即編號L部分)拆除。
二、被告則以:
(一)依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6地號土地)之索引資料,自 69年8月25日至94年3月13日止,136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準此,69年8月25日起至94年3月13日止,原告享有 134、135、1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原得通行136地號土地至公路,因其任意處分136地號土地予第三人,而造成系爭134、135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僅能通行136地號土地到達公路,應無置疑。另依民法第 789條之立法意旨,原告故意使其土地通行至公路困難,其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不應將損害加諸於鄰地,即便 136地號土地上已興建房屋,亦為其出售土地獲有利益所致,其不應自己獲利反加諸義務於被告,此為當然之理。再者,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己處分 136地號土地之行為造成袋地,如欲通行被告之土地到達公路,顯屬權利濫用之行為。又民法 789條為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第 789條之規定。
(二)被告之土地並非於土地分割時供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此由被告之土地面寬臨路二側均超過 7米可稽,如係供通行之土地,依一般常情,應無可能有如此寬之路面,而面寬7 米之土地均為興建房屋之目的而分割出之土地,故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到達公路,對於被告損害過大,其請求不應准許。若法院認為原告之通行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抗辯原告得通行權之道路寬度不能超過 2公尺,即附圖一方案四。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34、135 地號土地,現況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34、13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謄本、112、11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資料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詳本院卷第 10至16、10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查,原告所有之134、135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其東側為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但中間相隔同段146、145、164 地號土地,南側為臺中市沙鹿區新生街,但中間相隔同段136地號土地,目前 136、146、145、164地號土地上均已有建物,北側通往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但中間相隔同段 133、132、131、130、129、128、127、126、125、124、123、122、121、117、116、115、114、113 等地號土地,西側為112地號土地,經由112地號土地,往北可通往臺灣大道,往南經由 111地號土地可往臺中市沙鹿區新生街,是134、135地號土地目前確實為袋地,亦經本院於106年7月20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可稽(詳本院卷第74至76頁),堪認原告之134、135地號土地,確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二)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 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且民法第 789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134、135、11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上開3筆土地同為69年8月間,辦理合併暨分割複丈後之土地,157-35地號土地合併自157-35等40筆土地,併同分割為157-35地號等50筆土地, 157-203、157-204、157-208地號等為分割後之其中3筆土地,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8日清地二字第 1060006832號函及合併暨分割複丈之地號清冊、複丈圖及 157-203、157-204、157-208地號相關異動資料(詳本院卷第56至69頁)可稽,固堪認定134、135、112、111地號土地,係因69年 8月間辦理合併暨分割複丈後,形成目前分割後之現狀。
㈡惟查,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0日清地二字第1070004053號函附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詳本院卷第166、169至172頁)可知,原告所有 134、135地號土地南側之 1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於69年8月間辦理合併暨分割複丈時,係同屬原告所有,是原告所有134、135地號土地,連同原所有之 136地號土地,是可以直接與臺中市沙鹿區新生街相通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係因原告於94年3月14日將136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王OO(完整姓名詳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致134、135地號土地形成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依民法第 789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原告因至公路(即臺中市沙鹿區新生街),僅得通行受讓人之所有地(即 136地號土地),自不得對被告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分別所有之 112、111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三)原告既不得對被告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分別所有之112、111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其以通行權存在為前提,請求被告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應容忍原告於 112、111地號土地上,開設寬度為5公尺之道路,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112、111地號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於原告通行範圍內,拆除其所有之 111地號土地上設置之磚牆,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赫能暢電公司所有 112地號土地,及被告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所有 1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三所示面積計162.35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即編號B及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應將 111地號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如附圖二所示面積計 2.61平方公尺範圍之磚牆(即編號L部分)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