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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

上訴人
郭洸洋
被上訴人
赫能暢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鈞
被上訴人
臺灣紡織染整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 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赫能暢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能暢電公司)所有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臺灣紡織染整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所有同段 111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面積計162.35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即編號B及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第二項係請求被上訴人赫能暢電公司、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第三項係請求被上訴人臺灣紡織染整廠公司應將同段 111地號土地上妨礙上訴人通行如本判決附圖二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計2.61平方公尺範圍之磚牆 (即編號L部分)拆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至於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限制被上訴人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妨害通行之磚牆,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中,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上訴人並未陳報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屬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第一審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7335元。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與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亦為 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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