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 告 高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素蘭 訴訟代理人 高煥瓊 被 告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訴訟代理人 李俊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2,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第1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利澤工業區汙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並將其中FRP蓋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並與伊於103年11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320,000元,伊已開立履約傳證票、訂金支票、相對保證 票授權書,依工程慣例即表示資料送審已核可。伊自104年2月13日至105年4月26日均持續與被告聯繫,應要求提供設計圖、各種隔柵板分割尺寸明細表等各式資料,將送審資料全部補齊。被告於105年3月18日詢問伊最快交貨期限,復於同年4月26日要求全部蓋板於同年5月26日交貨,然伊遲未收到被告交付之定金,故無法按前述期限交貨。嗣被告驟然於106年1月25日以電話表明系爭工程已交給其他廠商承辦,顯不欲履行契約,致伊受有場地勘查費用36,303元、繪圖費103,275元、簽證費51,000元、檢測費13,000元、文書處理辦公 費用25,000元及獲利損失664,000元,計892,578元之損失。爰依照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2,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工程統一管理規定第1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應將材料送伊轉交業主中華工程公司審核,通過後系爭契約方生效。中華工程公司於104年2月13日將原告送審資料返還並要求補正,因工地交貨期間限制,伊請原告補正資料時有併與原告談交貨期間,但原告表示需收到定金才要製作,故無法配合伊之交貨期間;又資料送審係書面送審制,伊從未同意原告得以電子郵件代替書面送達,縱原告曾以電子郵件傳送部分資料,嗣後亦未收到紙本資料正本,況原告更未補齊如FRP格柵門施工圖、進流抽水站FRP現場實際安裝施工詳圖、鋼構廠商基本資料、FRP密格柵蓋板材料性質試 驗近期資料等資料以重提送審,致送審作業未通過,系爭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原告不得向伊請求因此產生之損失。原告所臚列損害項目,均為營運支出費用且未提出證明資料,與伊無涉。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計價,原告既未施作,自無損失。縱認系爭契約確實生效,惟原告惡意推拖,故意不配合,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利澤工業區汙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料合約(含工程統一管理規定、工地安全遵守事項等附件)、本票影本、履約保證票據授權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契約已就系爭工程之地點、付款方式、工程總價、履約保證、工程變更、災害處理等事項詳為記載,此有前述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35頁),兩造顯已就系爭 工程之履約內容及承攬報酬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系爭契約業已成立,應無疑義。 (二)按所謂之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實。其內容有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就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分為一般成立要件,即意思表示、當事人及標的,及特別成立要件,即要式行為或要物行為。要式行為即法律行為,須踐行特定的方式,一般為書面。而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為意思表示須要健全、當事人具完全行為能力及標的可能、適法、妥當及確定,至於特別生效要件則是附條件。復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 該停止條件成就前,此一法律行為固尚未發生效力,惟法律行為若已發生效力,而約定如因某不確定情事發生,使之失其效力者,則非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解除 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非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始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系爭契約之工程統一管理規定第一、4.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甲方(即被告,下同)合約及標單中所要求之品牌,針對本工程所使用之材料、規格、顏色、尺寸進行送審作業,並須送相關檢驗報告;經甲方核准後本合約始可生效。」,自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經濟目的以觀,此項契約條款約定,係為確保製作成品合於業主需求,是以原告需將相關資料(下稱送審資料)提出,並經業主及被告審核通過,兩造簽約當時係以系爭工程送審通過與否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作為系爭契約將來是否生效之條件,當可認定。關於原告所應提出之送審資料內容為何,是否已全數提出送審資料,是否業已送審通過,兩造則有爭議。 2、就系爭工程送審經過,業據被告提出中華工程公司104年2月13日(104)中工利澤備字第68號備忘錄,其上載明「檢退利 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FRP密隔柵蓋板及蓋板工 程』送審資料1式4份,請依廠商送審文件審查紀錄表意見修正後再行提送」,及後附廠商送審文件審查紀錄表,上載審查意見共列明包括鋼構廠商基本資料、FRP密格柵蓋板之材 料性質試驗(物、化性、耐候、防火等)等共10點之待修正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15頁)。又經本院函詢中華工程公司,「經查本公司協力廠商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29日檢送FRP密隔柵蓋板及蓋板工程送審資料, 本公司於104年2月3日轉請本案工程監造單位中興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利澤監工所審查,案經中興公司審查後,本公司於104年2月13日將送審資料退還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依監造單位審查修正再送,後續未再予補正」(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1頁),足見原告所提送審資料因仍有缺漏,經送審後由業主中華工程公司退件要求補正,為使系爭工程約定之條件成就,原告即應依照廠商送審文件審查紀錄表所載內容,提供業主規定之文件後,供被告提送業主審查。原告主張已將缺漏之送審資料以電子郵件全數提交被告承辦人員陳靖騰等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綜觀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截圖(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127頁至 第133頁、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60頁),僅能證明原告與被 告承辦人員間互有電子郵件往來,以及部分電子郵件夾帶附件檔案之事實,尚無法確認各電子郵件夾帶附件檔案之內容為何,則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觀當中寄件日期為「2015年4月20日星期一」、收件人為「陳靖騰」、主旨 為「送審資料」之電子郵件,信件內文載明「1.附件有6份 測試報告,使用之部分測試方法與規範書有點出入(中略)2.防火測試因台中沒設備,已轉寄台北實驗室測試(下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卷二第59頁),惟於其後均 未見原告以電子郵件提及送交符合規範書測試方法之測試報告及防火測試之相關內容,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已全數補正缺漏之送審資料,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未全數補正缺漏之送審資料乙節,應為可採。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應補正之送審資料仍缺漏,尚未經業主及被告審核通過,系爭契約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並未成就,尚未生效,實堪認定。 3、又支付定金、系爭工程施作(包括切割材料)等事項,均屬履行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內容,如兩造均已各自履行主給付義務,固非不能將之解為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送審通過與否」生效要件。被告雖未否認曾向原告詢問切割及交貨期限此類關乎主給付義務履行之事宜,但原告既稱被告需交付定金始能開始切割材料,被告並未給付定金等語,而拒絕被告之提案,即不能認為兩造已合意變更契約原約定之生效要件。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尚未生效等語,應屬可採。 (三)系爭合約成立、尚未生效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2,578元,已難認可採 。況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本應先行衡量系爭工程各種可能發生之狀況及盈虧風險,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而兩造既約定以送審通過與否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作為系爭契約是否生效之條件,原告即應負擔送審不通過之風險,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如送審不通過,原告因送審作業所花費之費用即應自行吸收,不得向被告請求,方符合兩造風險分配之公平。原告主張受有獲利損失664,000元云云,蓋承攬係以承攬人完成一 定工作而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為原則,系爭契約尚未生效,原告全未完成系爭工程,其以工程約定之報酬來計算所失之預期利益,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預期之報酬利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尚未生效,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2,5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難憑採,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