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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告
覲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被告
力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處(下稱台電能源處,即業主)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公告招標「台中港風力發電站第9與18號風機彩繪與電氣室美化工作」(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得標後,由被告實際負責人高志雄透過朋友介紹,委託原告施作,有原告於105年8月11日提供予被告之新臺幣(下同)1,037,400元(含稅)報價單可參。且業主於105年底106年初完成驗收,被告並於106年2月23日開立統一發票申請業主核發尾款1,928,171元(含稅),有被告提供請款發票與工作成果照片可憑。惟被告始終無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意,除由訴外人黃某代為給付10萬元報酬予原告外,尚積欠原告937,400元。另被告除自始不曾給付本件承攬報酬外,尚對外推稱3月1日脊椎開刀,需朋友捐款救助。查原告依約於工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工程瑕疵或任何違約等情事發生,且經被告報請業主驗收完畢,嗣原告以書面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未給付,且藉詞生病財務困窘不能給付系爭工程款,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37,400元及遲延法定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得標系爭工程後,高志雄均以被告聯絡人、承辦人之身分,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與原告接洽,即於原告報價單明載「公司行號:力信工程有限公司」、「聯絡人:高志雄」,高志雄收到後未曾表示反對意見;高志雄與原告公司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名稱均為「力信工程 高志雄」;高志雄亦使其他供應商認為客戶為「力信工程有限公司」,承辦人為「高志雄先生」;高志雄以被告講師之身分對系爭工程施工人員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為辦理工作證,被告負責人於105年10月17、19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原告工作證申請資料、被告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所聘人員投保勞工保險、被告負責人於105年10月22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原告系爭工程所需相關設備之自主檢查表、被告負責人於105年10月28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原告工作證申請資料,可知被告知悉高志雄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再自證人高志雄、林君怡及劉國成之證述,可知高志雄始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接洽承作系爭工程,其行為呈現之外觀,乃高志雄代理被告與原告磋商承作系爭工程,非高志雄自被告承包後再轉包予原告。而被告曾與原告直接以電子郵件聯繫,且對於系爭工程實際由原告施作,實無從為不知。則高志雄行為外觀係以被告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聯繫承作系爭工程,被告與高志雄復長期合作,應知悉高志雄並無施作系爭工程之能力,且相關工作證、勞工教育訓練、投保勞工保險、設備自主檢查表等,均由被告負責人與原告直接聯繫,被告與供應商間之合約書亦明載承辦人為高志雄,如被告未授與高志雄代理權(假設語,原告否認),被告顯知悉高志雄對外表示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而與原告接洽業務,卻未曾向原告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⒉自台電能源處回函,可知高志雄並非被告公司之分包廠商,實係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足證被告有對外授予高志雄代理權之事實。蓋依台電能源處以107年2月13日函文稱:「本處經查並無收到分包廠商報之資料」等語,足證被告所謂證人高志雄為其分包廠商顯非實情。次觀諸台電能源處該回函所附之相關資料,其中台電能源處與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召開之「開工前安全衛生協商會議紀錄」,於被告欄位以及被告負責人欄位,均由高志雄簽名(本院二卷第24頁反面、第24頁);於同日召開之「再生能源處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中,被告「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欄位,亦由高志雄簽名。可知就系爭工程,高志雄均以代表被告公司之身分自居,對外為被告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另被告更向台電能源處出具「出席代表授權書」(本院二卷第29頁反面),該授權書載明「茲授權本公司高志雄先生(小姐)代表本公司出席上列採購案(契約)有關會議開標、決標及訂約事宜,該員所做之任何承認或簽認事項直接對本公司發生效力。」等語,顯見被告已授予高志雄代理權,並明確表示高志雄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代理人,被告與高志雄間,絕非僅僅為被告所稱之上下包關係。則高志雄實為被告之代理人,高志雄以被告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與原告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被告。退步言,由上開台電能源處回函所附資料,可知高志雄於系爭工程,均以被告代理人自居對外為法律行為,被告亦曾出具授權書,此積極之行為已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被告對於高志雄以代理人自居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亦顯然知之甚詳,無從諉為不知,自應負起本人之責。

⒊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回函,可知被告為因應本件訴訟,始倉促申報高志雄105年度所得,更可證高志雄並非被告所稱之下包商。蓋依該局於107年1月30日回函表示「截至目前尚查無申報資料」等語(本院二卷第11頁)。後該局又以107年1月31日函文表示「本分局前於107年1月30日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071045196號函復截至目前尚查無申報資料在案,嗣該公司於同年月日補報高君前述所得在案。」等語(本院二卷第12頁),並由被告申報高志雄有「其他所得」603,400元。對應本件106年11月30日開庭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法官問:有無開立扣繳憑單給高志雄?)沒有,我們公司是直接將現金發給高志雄,也沒有將該分包的款項向國稅局提出申報」、「我沒有開給高志雄,我都是自己吸收,根本沒有開扣繳憑單,高志雄是個人戶,我為何要開,高志雄只是代工,我沒有必要開。」等語,後卻又因應訴訟,倉促申報高志雄所得,更足證明高志雄確非被告之下包商。

⒋綜上,高志雄以被告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與原告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被告。退步言,被告之行為已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且高志雄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其行為呈現之外觀,乃代理被告與原告公司磋商承作系爭工程,非自被告承包後再轉包原告,被告對於高志雄以代理人自居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亦顯知之甚詳,自應對原告負本人之責任。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工程開始至完工期間,與原告未曾有工程承攬契約,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蓋依被告與業主即台電能源處於105年8月4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之勞務採購案契約,契約總價為366萬元。另依詳細價目表,可知內容包含6項次,分別為「壹、塔架油漆彩繪工作2座,單價764,193元,複價1,528,386元(實做實算)」、「貳、電氣室美化工作2座,單價795,114元,複價1,590,228元(實做實算)」、「參、解說牌4座,單價30,921元,複價123,684元(實做實算)」、「肆、環保設施費1式,單價13,252元,複價13,252元(依壹、貳、參完成比例計算)」、「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費及管理費1式,單價183,583元,複價183,583元(詳工安附表一)」、「陸、稅什費(含利潤、稅捐及保險費)1式,單價220,867元,複價220,867元(依壹、貳、參完成比例計價)」。被告係將所承攬系爭工程中之「貳、電氣室美化工作2座」、「參、解說牌4座」(下稱部分工程)轉包給證人高志雄,次承攬契約總價金為862,000元,並非轉包予原告,有被告與高志雄於105年9月2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高志雄於簽約時即105年9月2日出具之「估價單」可稽。另依證人高志雄於106年9月26日證述,可知高志雄得知被告得標系爭工程後,欲向被告承攬部分工程並賺取差價,乃透過其友人黃政勇覓得下包即原告,原告於105年8月22日出具估價單向高志雄報價768,810元(含稅),高志雄乃以原告之前揭報價單為基礎,另加計其欲取得之差價,以862,000元向被告承包部分工程。則高志雄係欲承攬被告之部分工程,為確保獲取價差,於與被告締約前,先與與原告確認工程所需金額,原告於105年8月22日報價768,810元予高志雄後,高志雄於105年9月2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合約書。而高志雄與被告簽約後,於同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原告「跟柯先生講,這工作就拜託你們。」等語,可知與原告締約之人為高志雄,並非被告,高志雄為賺取價差,當不可能將原告所出具報價單(768,810元)告知被告。即於系爭工程尚未因逾期等情事違約前,次承攬人高志雄不會將與下包有關之資訊告知被告,以免被告越過高志雄自行與原告締約。

㈡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4日正式開工,工期100天,至105年10月11日止。惟部分工程係委由高志雄代為承包,經高志雄詢價結果,即原告在工程計算後於105年8月22日提出願意承作部分工程報價單768,810元,並於9月2日回應部分工程由原告承包。惟原告於部分工程施工期間,未能配合施工,蓄意拖延工期,並於105年11月8日帶領其他人員前往工地滋事,要求施工人員停止工作,令高志雄心生畏懼,致被告系爭工程延宕,需另支付其他工作人員及器具,才能完成原告承作部分工程。原告得知被告已於105年11月20日申報竣工,已超出施工期間40天,且遭受罰款處分,經扣款結算後,高志雄於106年1月19日委由案外人黃先生代付工程款10萬元予原告。而原告得知被告辦理請款作業後,竟於106年1月16日事後傳報價單為1,247,400元,向高志雄請款,惟與前報價差距478,590元,承包人高志雄無法接受該事後報價而提出異議,原告不予理會,故原告部分工程款應為768,810元,扣除被告支出773,760元,高志雄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且本件部分工程履約期間發生罰款及逾期等扣款情事,為使被告另覓他人將工程收尾,高志雄始不得已告知其將部分工程轉包,惟被告仍不知高志雄轉包對象為原告,直至106年3月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後,被告始知高志雄之轉包對象為原告。惟被告並無授權高志雄與原告締約,且非於高志雄與原告締約當時知悉高志雄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締約,被告當無庸負授權人之責任。再依原告所附與高志雄之LINE對話紀錄,復可證原告係因於106年1月24日與高志雄就後續工程款項無法合意,且其等共同友人黃政勇不願代為處理後,原告始於106年3月藉言「高志雄係力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高志雄係力信公司之代理人」、「力信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欲使高志雄之上包即被告給付工程款,始向被告請求。被告無足以表見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積極事實,則被告就高志雄與原告就105年8月22日之工程報價單達成合意,亦不構成表見代理,被告自無庸負責。

㈢台電能源處107年2月13日函予法院提供之出席代表授權書,並不是給原告的,這是台電要求開安全會議需要代表人過來,要告知事項,所以要被告法定代理人授權一個人過去,該授權書是要給台電不是給原告。另就後來報稅的問題,因被告問過會計師,說105年就有給高志雄,就要在107年1月底就要去報稅,如有人檢舉,被告會被罰錢,所以被告是聽會計師的建議才去報稅,不是因為這件案子。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二卷第3頁正、反面、第41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確實有依原告所提聲證一,於105年6月14日由台電所招標之系爭工程,由被告得標,並簽立被告所提被證1之勞務採購契約。

⒉原告確實有提出聲證9、10、11之報價單予證人高志雄。

⒊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證物,除本院卷第110頁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11頁之估價單、附件三第114頁至128頁扣款明細表及照片上之說明文字均有爭執外,其餘證據,兩造就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⒋被告有為原告之員工辦理本件台電公司工作證之事實。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本件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即使未直接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但證人高志雄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對承攬契約亦應負責,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⒊原告是否已完成其所提報價單的工程?

⒋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依照證人高志雄所提出附件三之文件,應對原告扣款,已不需再支付給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本件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如無,被告亦構成表見代理,故被告應負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本件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故代理權之授與係賦予代理人一種得以本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之資格或地位,且意定代理權之授與,屬於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不以相對人承諾為必要。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代理權之授與得向代理人為之,即內部授權;亦得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為之,即外部授權,合先敘明。

⒉依被告所提其與台電能源處所簽系爭工程之勞務採購案契約,契約總價為366萬元,依詳細價目表之記載,可知內容包含6項次,分別為「壹、塔架油漆彩繪工作2座」、「貳、電氣室美化工作2座」、「參、解說牌4座」、「肆、環保設施費1式」、「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費及管理費1式」、「陸、稅什費(含利潤、稅捐及保險費)1式」(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而依原告所提其所提出予高志雄之聲證2報價單,其施工項目共9項,均著重在第9與18號風機之零件、解說牌及施工費用、鷹架等(見本院卷一第4頁),並未包含彩繪工作,足證被告向台電能源處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其範圍顯較原告向高志雄所承攬之部分工程為大,原告主張被告得標系爭工程後,由被告實際負責人高志雄透過朋友介紹,委託原告施作等情,核與上述之證據不符,故原告所認顯有錯誤,應先予以敘明。故本件應先審究者,為原告主張高志雄為被告實際負責人,高志雄透過朋友介紹,而與原告就聲證2之報價單成立承攬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⒊查證人高志雄於本院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已證稱:「(你與被告公司有何關係?)力信與台電承包美化工程,我因為在營造業做很久,我就爭取跟力信承攬電氣室美化工程,做力信工程的小包。(你是被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張金燕。(提示起訴狀聲證六之LINE通話內容是否是你與原告公司何人的通話內容?《告以要旨》)沒錯,有兩個LINE,一個是我和林君怡,還有一個跟柯董的,我主要是跟柯富元聯絡,業務往來就是跟林小姐,就是在庭上的林君怡《英文名為elisa》。(提示被告答辯狀所提附件一工程承攬合約書及估價單,這兩份文件你有無看過?《告以要旨》)這是我跟力信工程簽的合約書,我當力信的下包,下面的估價單就是我提出的。(你為何會跟原告公司的負責人柯先生及庭上證人林君怡聯絡?)我知道力信承包這個工程,她因為這部分不是很內行,有困難,所以我就想要爭取這個工程,我就找台中的同學黃政勇介紹小包,因為我想賺取差價,所以我就找黃政勇幫我找下包,估價看要多少錢,要先敲定多少錢我才能跟力信簽約,所以我在和被告簽訂附件一合約書前,就先請黃政勇幫我介紹,覲業公司就是黃政勇介紹給我的。(你後來怎麼與原告公司接洽?)我直接電話找柯董,就是原告公司的負責人…(你和原告負責人聯絡時,你有跟原告說本件的工程,究竟是你發包給原告,還是力信工程發包給原告,還是是台電公司發包給原告?)是我和覲業公司簽約的,力信不知道這件事情,台電也不會管這種事情。也沒有正式簽約,就是以聲證九的76萬這張報價單為準,因為我想要賺差價,所以我就沒有讓力信知道,我又將工程轉包給原告覲業公司。(你跟原告公司的林君怡聯絡時,有無說本件發包給原告的工程究竟是你發包的,還是被告公司發包的?)沒有。我跟柯董聯絡都是以我個人名義聯絡的,因為我跟林君怡是業務往來,並沒有談論這種事。我跟林君怡聯絡都是做業務聯絡,例如我要辦工作證要工人的資料,都是這些事情,與合約沒有關係。(提示聲證十二,這張是否你提供給林君怡?)對,我告訴林君怡的,因為台電有特殊規格,外面小廠沒有辦法做,因為我沒有能力買料,所以我就請力信去買料,力信買完料後我傳真給原告做參考。(但是你傳真給原告公司的聲證十二單據內有表示客戶名稱為被告公司,承辦人是你,原告的柯董或林君怡有無問你本件工程的客戶名稱為何是被告公司?)他們沒有問,力信有買這個東西,現場是我在施作,所以承辦人才會寫我,我要去計算尺寸,所以單據上寫承辦人是我,我才能跟環塑公司聯絡數量,我再將這張單據傳給柯董做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核與被告所提附件1,其與高志雄所簽工程承攬合約書及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0、111頁)相符,足見證人高志雄確係被告之下包,並未經過被告之內部授權予原告簽訂任何契約自可採信,故原告爭執該附件1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估價單之形式真正,自不可採。

⒋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被告確有外部授權高志雄與原告簽約之證據,而依原告所提聲證9、10、11(見本院卷一第38-40頁),其所製作之報價單,其上雖有記載公司行號為「力信工程有限公司」,「聯絡人高志雄」之記載,惟此僅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難認被告確有授權高志雄與原告簽約。再依原告所提聲證6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16頁),其上雖有「力信工程高志雄」之記載,惟此亦僅為原告所單方製作,而其內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絡之對象,亦均為高志雄本人,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核與證人林君怡於本院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8月22日報價單你會給力信公司作為報價廠商?)因為我們老闆柯先生給我的手寫便條資料,上面就是寫『力信工程高先生』,所以我報價對象才會寫力信工程有限公司。(高先生收到你的報價,有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有無澄清過廠商是他,表示是他委託覲業公司做的?)沒有,報價單我是傳給高先生,但高先生沒有跟我講說他不是力信的員工。(辦理這個案件,你有無跟力信聯絡,或力信有無跟你聯絡?)在辦理工作證時,我們公司蔡小姐有接觸力信裡面一位張小姐,就是談工作證的事。(當時被告公司在辦理工作證時,是否知道本件工程確實有原告公司在施作的情形?)我們是有接觸力信公司裡面的人,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知不知道是高先生承攬的工程。(接觸時,力信公司有沒有說本案是高先生的案子不是力信公司委託給你們的案子?)因為後來都是我們公司蔡小姐跟力信的人聯絡的,所以我不知道力信公司是否知情。(聲證十二環塑報價單是否是證人高志雄提供給你的?)對。(環塑公司的材料要請你們幫忙收受,被告公司有無跟你們聯絡?)沒有,都是高志雄跟我們聯絡的。(高志雄有沒有說環塑公司的材料為何知道要往原告公司這邊送?)沒有。因為都是高志雄聯絡的,高志雄說貨都會送到我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亦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收到被告之明示授權,表示原告所簽約對象確為被告。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授權高志雄與原告簽訂部分工程契約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之詞,自不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即使未直接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但證人高志雄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對承攬契約亦應負責,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證人高志雄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本件其於105年8月11日提供予被告之報價單為1,037,400元,並提出聲證2之報價單(與聲請11之報價單相同)為憑,惟查,依原告所提聲證9、10、11之歷次報價單,金額共有768,810元、1,247,400元及1,037,400元之3種版本,而證人林君怡於本院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提示聲證九、十、十一,這三張報價單是否都是由你製作的?)是。(為何聲證九之後,又會有十、十一的報價單?)工程會有追加,本來是高先生或我們要負責一些追加、減少的部分,所以我是負責報價單的製作,裡面的品項都是老闆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證人高志雄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你找原告負責人之後有無報價?)有,約七十幾萬元。(提示原告所提聲證九、十、十一,三張單據你是否都有看過?《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先敲定76萬,然後就開始施作,8月22日報價給我,中間我加了10萬元,我就去找力信簽約,簽完約,9月2日我就跟柯董說可以做了,後面這兩張是整個工程做完,要結算時,原告又提出聲證十的124餘萬,後來又說算錯了,才又提出聲證十一的103萬餘元這張…(本件你究竟跟你的下包即原告公司如何聯絡?有無簽合約?)都是用電話與柯董聯絡,業務與林君怡聯絡,我和原告只有用聲證九的報價單當作簽的合約,沒有正式再簽一份合約…(提示聲證十二,這張是否你提供給林君怡?)對,我告訴林君怡的,因為台電有特殊規格,外面小廠沒有辦法做,因為我沒有能力買料,所以我就請力信去買料,力信買完料後我傳真給原告做參考。(但是你傳真給原告公司的聲證十二單據內有表示客戶名稱為被告公司,承辦人是你,原告的柯董或林君怡有無問你本件工程的客戶名稱為何是被告公司?)他們沒有問,力信有買這個東西,現場是我在施作,所以承辦人才會寫我,我要去計算尺寸,所以單據上寫承辦人是我,我才能跟環塑公司聯絡數量,我再將這張單據傳給柯董做參考…(請提示本院卷第108頁,被告答辯狀內有表示經高志雄先生詢價結果,原告公司願意承作的報價單為768810元,高先生在9月2日回應本工程是由覲業公司承包,如附件二,按照這些資料,8月22日到9月2日這期間,你是如何跟被告公司講的?《告以要旨》)我和原告公司簽約內容我沒有跟被告講,被告答辯狀附件二的LINE內容是因為兩造已經有在訴訟,我才提供給被告的,所以後來因為原告公司將工程遲延,我也沒有辦法接手做,被告才知道我有把工程轉包給其他人,但被告還不知道是原告公司,所以直到原告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才知道我將工程轉包給原告公司的事。(提示聲證九8月22日報價單,原告就寫客戶是力信工程有限公司,聯絡人就是你,你有無跟原告公司說是你發包給原告不是力信發包給原告?)因為這個工程我有跟原告的負責人柯董表示,是被告公司跟台電公司承包的,我也有將被告公司承包內容資料提供給原告公司,原告才有辦法估價,這張報價單的報價內容是要提供給我,並不是給被告公司。(你有沒有因為聲證九的報價單,跟原告公司澄清說報價的對象應該是你不是被告公司?)我不知道原告會怎麼想,我與柯董沒有講到『轉包』的字眼,但是我有跟柯董講說這件案子業主是台電,我請柯董來幫忙承作,所以我並沒有講到我與力信承攬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至第157頁),足證被告係其後於原告提起訴訟後始知悉由原告承攬部分工程之情形,自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甚明,且就證人高志雄而言,其亦認與原告所簽部分工程契約金額為768,810元,亦非原告所主張之1,037,400元之情形。

⒊至原告所提聲證15至21,其內雖有105年10月7日由證人高志雄以被告公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身分向原告員工及外聘人員上課、105年10月17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寄出工作證申請資料予原告之電子郵件、105年10月11日由被告之雇主身分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表、105年10月22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奇送予原告之自主檢查表電子郵件、105年10月28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寄予原告之相關申請工作證及勞保資料等,惟證人高志雄於本院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劉國成這些人辦工作證,你是怎麼協調被告公司來處理?)這東西是力信與台電合約,要請工作證一定要承包商力信去跟業主申請,辦工作證這件事我是跟證人林君怡或劉國成的太太講的,我說因為要有工作證才能進去工作,所以要趕快辦這些手續。(你擔任授課老師,是以力信公司公安主管的身分授課?)因為要有這套程序走,要上課照相,因為工程是我承包所以我就去上課,因為本件向台電承包的廠商是被告公司,本來應該是被告公司的人員去上勞安的課,但因為我向被告公司承攬,所以就由我去上勞安的課,上課時我並沒有說我是力信的員工,上課也只是照個像存證而已,沒有講到實際勞安的內容,大概只有上10分鐘就結束。(力信公司報給台電你的身分是什麼?)台電沒有管,只要有勞安上課照片為證就好。(提示聲證二十,原告聯絡工作證,原告收受電子郵件的帳號CINYE LAN,該電子郵件的帳號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的太太,該郵件FROM的郵件寄送者CHANG LISIN,是否為被告公司的人員?)該帳號是被告公司負責人張金燕的帳號。因為我在臺中沒有電腦,因為要趕快申請工作證,因為曾經原告公司的人員沒有工作證就被罰款,我就被罰4萬多元,所以急著幫原告公司的人申請工作證,所以我就把原告公司負責人太太的帳號給被告負責人,請張金燕直接跟原告這邊用電子郵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而證人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是否認識現場高志雄?)有見過。(高志雄與你互動時,有無表示他是什麼身分?)他說他是力信的高先生,沒有說他在力信做什麼職務。我是覲業的外包,原告公司叫我配合高先生一起做本件工程。(高先生有無幫你們上過工作安全的課?)有,上好幾次都沒有上過,有打電話去南部力信公司,說安全不過,高先生就一直排要去那裡照相。(力信有無跟你們說這是力信公司的工程嗎?)沒有,只有跟力信公司的人通過電話,力信沒有說高先生是他們的員工,只有說工程帽要做台電的工程都沒有辦法過,高先生就安排我們去工地照相。(力信有直接交代你們一些事情?)有通過電話,有一、兩次,因為安排工地勞工安全的事情,有跟力信的員工接洽過。(力信有無表明這是高先生的工程,不是力信交給覲業的工程?)力信的人從來沒有講過…(你剛說台電公司要照片,就是類似這種照片?)是。工地都是高先生安排的。因為台電一直罰錢,有跟力信的人接洽,就是高先生安排我們去工地照相,就過關了。(本件你在當原告公司的外包,這期間和證人高志雄在談話時,高志雄有無跟你說這件工程究竟是哪個公司跟台電承包的?)高志雄都是以力信的名義跟我接洽,我們每天見面他沒有說他是力信公司的什麼人。他也沒有說他有另外跟力信公司承包,但是他現場開來的吊車是力信公司的車,上面應該是有力信的名字,吊車都是高先生請的師傅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足證證人高志雄雖表示為被告名義,但並無其他被告員工表示高志雄可代表被告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高志雄之行為,況如依原告所述,其於105年8月11日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是否有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應以法律行為成立時為準,亦難以被告其後於105年10月之情事,加以推論被告確於105年8月11日前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高志雄之情形。則綜合上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確有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本件部分工程之承攬契約應負責任之情形至明。

⒋至台電能源處於107年2月13日函予本院提供之出席代表授權書(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其上雖有授權高志雄得代表被告之聲明,惟被告已表示該文件並不是給原告的,係台電要求開安全會議需要代表人過來,要告知事項,所以要被告法定代理人授權一個人過去等語,故該出席代表授權書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被告其後補申報證人高志雄之收入資料,核屬稅捐之行政事項,核與本件被告有無授權證人高志雄或應否負表見代理無關,均併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授權高志雄與原告簽有原告所述之1,037,400元之部分工程契約,則其餘原告是否已完成其所提報價單的工程?及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依照證人高志雄所提出附件三之文件,應對原告扣款,已不需再支付給原告之爭點,本院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與原告成立部分工程之承攬契約,亦無庸負擔表見代理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3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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