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楊金池 被 告 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若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若梅為被告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而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由陳克諺變更為林若梅,此有原告所陳報臺中市政府106 年6 月6 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64260 號函檢附被告富而康公司最新登記表附卷可稽,故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陳克諺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玆因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具狀聲明命被告富而康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林若梅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6年7月14日及18日分別送達聲明命承受訴訟狀繕本予被告富而康公司址及寄存送達林若梅之戶籍地址聲明命承受訴訟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林若梅仍遲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職權裁定命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林若梅承受本件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