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楊金池 被 告 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若梅 被 告 張富康 李孟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張富康與李孟琪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壹仟元,及如附表一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張富康與李孟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訴訟;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而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克諺,其後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22日變更為林若梅,此有原告所陳報臺中市政府106 年6 月6 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64260 號函檢附被告富而康公司最新登記表附卷可稽,故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陳克諺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原告於106 年7 月11日具狀聲明命被告富而康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林若梅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4日及18日分別送達聲明命承受訴訟狀繕本予被告富而康公司址及寄存送達林若梅之戶籍地址聲明命承受訴訟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林若梅仍遲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於106 年9 月4 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林若梅承受本件訴訟,續行訴訟,並合法送達裁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林若梅已為被告富而康公司之本件訴訟法定代理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壹仟元,及如附表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2 具狀聲明就違約金起算日部分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違約金起算日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而康公司)、張富康與李孟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富而康公司於105 年10月3 日與原告簽訂外銷貸款契約新臺幣600 萬元整( 並得以動用等值外幣) ,並以被告張富康、李孟琪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計息方式以美元動用者,應自撥貸日起按原告美元放款牌告利率減碼年息1 %固定計息(目前為5.2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富而康公司於105 年10月4 日向原告借款美金19萬1 千元,惟到期未獲清償,尚積欠金本金美金19萬1 千元及如附表一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而康公司、張富康與李孟琪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富而康公司、張富康與李孟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外銷貸款契約、本票影本、外銷貸款動用申請書影本、外幣放款次日到期、還本繳息暨已逾期明細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回郵件(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8頁),經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富而康公司、張富康與李孟琪三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富而康公司邀同被告張富康、李孟琪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外銷貸款契約新臺幣600 萬元整,約定得以動用等值外幣,其計息方式,以美元動用者,應自撥貸日起按原告美元放款牌告利率減碼年息1 %固定計息,而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嗣實際借貸款項均以美金撥付,借款後借款人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筠婷 附表 ┌──┬───────┬─────┬──────┬───────┐ │編號│ 借 款 期 限 │ 積欠本金 │利 息│違 約 金│ │ │ (民 國) │ (美金) │ │ │ ├──┼───────┼─────┼──────┼───────┤ │ 一 │自105年10月4日│ 4萬元 │自105年10月4│自106年3月24日│ │ │起至106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日止 │ │止按週年利率│逾期在6個月以 │ │ │ │ │5.250%計算 │內者,按上開利│ │ │ │ │ │率10%,逾期超 │ │ │ │ │ │過6個月者,按 │ │ │ │ │ │上開利率20% 計│ │ │ │ │ │算。 │ ├──┼───────┼─────┼──────┼───────┤ │ 二 │自105年10月4日│ 2萬元 │自105年10月4│自106年3月17日│ │ │起至106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日止 │ │止按週年利率│逾期在6個月以 │ │ │ │ │5.250%計算 │內者,按上開利│ │ │ │ │ │率10%,逾期超 │ │ │ │ │ │過6個月者,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 │ │ │ │ │ │算。 │ ├──┼───────┼─────┼──────┼───────┤ │ 三 │自105年10月4日│ 3萬元 │自105年10月4│自106年4月3日 │ │ │起至106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日止 │ │止按週年利率│逾期在6個月以 │ │ │ │ │5.250%計算 │內者,按上開利│ │ │ │ │ │率10%,逾期超 │ │ │ │ │ │過6個月者,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 │ │ │ │ │ │算。 │ ├──┼───────┼─────┼──────┼───────┤ │ 四 │自105年10月4日│ 3萬元 │自105年10月4│自106年4月10日│ │ │起至106年3月9 │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日止 │ │止按週年利率│逾期在6個月以 │ │ │ │ │5.250%計算 │內者,按上開利│ │ │ │ │ │率10%,逾期超 │ │ │ │ │ │過6個月者,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 │ │ │ │ │ │算。 │ ├──┼───────┼─────┼──────┼───────┤ │ 五 │自105年10月4日│ 4萬元 │自105年10月4│自106年4月24日│ │ │起至106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日止 │ │止按週年利率│逾期在6個月以 │ │ │ │ │5.250%計算 │內者,按上開利│ │ │ │ │ │率10%,逾期超 │ │ │ │ │ │過6個月者,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 │ │ │ │ │ │算。 │ ├──┼───────┼─────┼──────┼───────┤ │ 六 │自105年10月4日│3萬1千元 │自105年10月4│自106年5月1日 │ │ │起至106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日止 │ │止按週年利率│逾期在6個月以 │ │ │ │ │5.250%計算 │內者,按上開利│ │ │ │ │ │率10%,逾期超 │ │ │ │ │ │過6個月者,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 │ │ │ │ │ │算。 │ └──┴───────┴─────┴──────┴───────┘ 附表一 ┌──┬───────┬─────┬──────┬───────┐ │編號│ 借 款 期 限 │ 積欠本金 │利 息│違 約 金│ │ │ (民 國) │ (美金) │ │ │ ├──┼───────┼─────┼──────┼───────┤ │ 一 │自105年10月4日│ 4萬元 │自105年10月4│自106年2月24日│ │ │起至106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日止 │ │止按週年利率│逾期在6個月以 │ │ │ │ │5.250%計算 │內者,按上開利│ │ │ │ │ │率10%,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者,按│ │ │ │ │ │上開利率20%計 │ │ │ │ │ │算。 │ ├──┼───────┼─────┼──────┼───────┤ │ 二 │自105年10月4日│ 2萬元 │自105年10月4│自106年2月17日│ │ │起至106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日止 │ │止按週年利率│逾期在6個月以 │ │ │ │ │5.250%計算 │內者,按上開利│ │ │ │ │ │率10%,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者,按│ │ │ │ │ │上開利率20%計 │ │ │ │ │ │算。 │ ├──┼───────┼─────┼──────┼───────┤ │ 三 │自105年10月4日│ 3萬元 │自105年10月4│自106年3月3日 │ │ │起至106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日止 │ │止按週年利率│逾期在6個月以 │ │ │ │ │5.250%計算 │內者,按上開利│ │ │ │ │ │率10%,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者,按│ │ │ │ │ │上開利率20%計 │ │ │ │ │ │算。 │ ├──┼───────┼─────┼──────┼───────┤ │ 四 │自105年10月4日│ 3萬元 │自105年10月4│自106年3月10日│ │ │起至106年3月9 │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日止 │ │止按週年利率│逾期在6個月以 │ │ │ │ │5.250%計算 │內者,按上開利│ │ │ │ │ │率10%,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者,按│ │ │ │ │ │上開利率20%計 │ │ │ │ │ │算。 │ ├──┼───────┼─────┼──────┼───────┤ │ 五 │自105年10月4日│ 4萬元 │自105年10月4│自106年3月24日│ │ │起至106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日止 │ │止按週年利率│逾期在6個月以 │ │ │ │ │5.250%計算 │內者,按上開利│ │ │ │ │ │率10%,逾期超 │ │ │ │ │ │過6個月者,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 │ │ │ │ │ │算。 │ ├──┼───────┼─────┼──────┼───────┤ │ 六 │自105年10月4日│3萬1千元 │自105年10月4│自106年3月31日│ │ │起至106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日止 │ │止按週年利率│逾期在6個月以 │ │ │ │ │5.250%計算 │內者,按上開利│ │ │ │ │ │率10%,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者,按│ │ │ │ │ │上開利率20%計 │ │ │ │ │ │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