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 告 葉榮舉 被 告 羅玉麟 訴訟代理人 陳鴻光 被 告 李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茂 上列被告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審交簡第8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審 交簡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羅玉麟於民國104年7月7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W2-2572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與中山路851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因欲左轉進入中山路851 巷往南方向行駛,竟於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致原告發現時緊急煞車因而滑行倒地,並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及氣胸、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橫膈及神經受損等傷害。又被告羅玉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被告李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李氏水電公司)負責人李森茂所有,且被告羅玉麟為被告李氏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業務。職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共計新臺幣(下同)3,051,523元,項 目列載如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計83,220元: (1)住院看護費用為104年7月7日至同年7月23日及105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23日,合計住院共28日,看護費用為50,600 元(計算式:28日×2,200元=50,600元)。 (2)居家看護費用為104年7月23日出院後,醫囑專門看護約兩周照顧,共計30,800元。 (3)醫療用品共計1,820元。 (4)往返醫院回診交通費用共計17,800元: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往返交通費共32趟,依台灣大車隊單趟車資估算為290 元,共9,280元;清泉醫院往返交通費共62趟,依台灣大 車隊單趟車資估算為100元,共6,20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往返交通共8趟,依台灣大車隊單趟車資估算為290元,共2,320元。 2、醫療費用計83,752元: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費用共2,497 元;清泉醫院醫療費用共57,580元(中醫科32,580+外骨科25,00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23,675元。 3、薪資損失計319,287元:原告自104年7月7日發生系爭事故至同年12月13日,共159天無法工作;後續開刀自105年6月13 日至同年7月19日,共37天無法工作,因此薪資損失應由被 告負擔,是以103年薪資所得平均為594,591元作計算,月薪約5萬元,希望就是以月薪5萬元來主張,天數則為196天, 且原告是在社口郵局工作,當時有領薪資,也有請領職災補償金,但有溢領之情形,所以原告拿到職災補償金後,要將部分款項返還給郵局,故請求196天之薪資損失319,287元。4、勞動能力減損費用計2,305,095元:原告經勞工保險局認定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2-5項第 13等級失能認定,再參以法學博士曾隆興著作之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324頁,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又 原告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所得扣繳憑單 計算薪資所得為594,591元為基準,工作期間以原告發生事 故時為37歲至65歲退休共27年,而27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6.8044,故原告一次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305,095元(計算式:薪資594,591×勞動損失23.07%×霍夫曼係數16.8044 4) 5、精神慰撫金計300,000元:因系爭事故原告目前仍遺存骨折 後部分障礙及頑固神經等障礙,導致勞動能力明顯下降,對原告心裡深受打擊,再加上奔波醫院回診及復健治療,造成原告生活極大不便且身心俱疲。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本為郵差,但因系爭事故影響生理機能,而活動能力已不如前,身體已負荷困難,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故請求慰撫金300,000元應屬適當。 6、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為57,631元:原告目前已獲得被告羅玉麟所投保之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給付共57,631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1,523元整,並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單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有超速之情形,原告因車速過快,再加上雨天路滑,急煞情況下導致輪胎打滑而自行摔車,此觀原告所駕駛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實際上並無發生碰撞等情,即可證之。然觀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卻載稱,原告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顯未審酌原告是否有超速違規之情形,而有違誤。且原告有無違規超速乙節,涉及原告是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二)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範圍,說明如下: 1、被告就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計83,220元及醫療費用83,752元,均不爭執,但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 2、原告自104年7月7日發生系爭事故迄今,實際上每月仍有受 領與受傷前相同之薪資,並無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害。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受有196天之薪資損失。若 原告能證明,亦應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中人字第1060600581號函之第三項作為每日薪資之計算,並同意日數以196天作為計算。 3、依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有關失能評估之記載:「第1級:除 症狀外,無顯著失能,能執行所有日常活動。」,再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規定:「神經系統之病變, 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惟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有何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之情形。佐以原告自104年7月7 日發生系爭事故迄今,事實上每月仍有受領與受傷前相同之薪資,故原告並無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即便原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惟原告係一次請求至65歲退休為止之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如依霍夫曼公式計算,自應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直接請求給付2,305,095元, 顯有違誤。再者,原告已受領124,101元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亦應予以扣除之。 3、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目前仍遺存骨折後部分障礙即頑固神經等障害,導致勞動能力明顯下降等情事,且依勞動部勞工局保險局保職失字第10560278790號函之記載,原告四肢肌力 正常,可自立行走、進食,未遺存頑固神經症狀。是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確實有過高之情形,爰請本院酌減至適當之金額。 4、被告羅玉麟前無不良素行,品行端正,經被告李氏水電公司面試後擔任水電工人。被告李氏水電公司不定期會對包含被告羅玉麟在內之員工實行督導並提醒在外執行業務時,須注意交通規則及行車安全。然被告羅玉麟就系爭事故乃為個人犯罪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李氏水電公司。由是足認,被告李氏水電公司在選任、監督受僱人即被告羅玉麟及其職務上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李氏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玉麟受雇於被告李氏水電公司,其於104年7月7日16時48分許,駕駛被告李氏水電公司負責人李森茂所 有之車牌號碼為W2-2572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與中山路851巷交岔路口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因欲左轉進入中山路851巷往南方向行駛,竟於尚未行 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致原告發現時緊急煞車因而滑行倒地,並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及氣胸、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橫膈及神經受損等傷害,而被告羅玉麟並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審交簡 字第8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查,堪認為真正。從而,被告羅玉麟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有超速違規,亦有過失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已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責任,嗣本院再囑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其決議亦同(見本院卷第142頁),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並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被告羅玉麟確於前揭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羅玉麟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李氏水電公司為被告羅玉麟之僱用人,已如上述,對被告羅玉麟駕駛上開機車顯然具有選任與監督關係,其亦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被告李氏水電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責任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李氏水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羅玉麟連帶負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計83,22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住院看護費用50, 600元、居家看護費用30,800元、醫療用品1,820元、回診交通費用17,800元,共計83,220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杏光商行開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27、31頁),堪認確為原告因傷增加生活上需 要所支出費用,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83,752元: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提出清泉醫院、豐原醫院、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相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27、58-76、77-87、88-93頁),核屬原告受傷治療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於費用數額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83,752元,應予准許主張。 3、薪資損失319,287元: 原告主張其自104年7月7日發生系爭事故經治療及後續開刀 ,有196天無法工作有薪資損失,已提出清泉醫院、豐原醫 院、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臺中郵局證明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8-27、36、39、40頁),而此固為被告否認,惟經本 院函詢,臺中郵局已於106年6月15日中人字第1060600581號函覆說明「經查葉員104年105年請公傷假期間,本局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按期原領工資數額發給新臺幣219,869元 予以補償。又葉員分別於105年2月及105年12月領取勞保局 傷病給付共計新臺幣191,560元,其中新臺幣150,804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用以抵充本局所支出葉員公傷期間之補償費用,至差額新臺幣69,065元轉列福利會支出。葉員受傷前(104/07/07)月薪為新臺幣34,125元,另全月依規定實 際投遞達一定天數以上,可再支領駕駛津貼新臺幣2,471元 及收頭津貼新臺幣3,432元,次查葉員治療後復職薪資未減 少。」(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亦表示其當時有領薪資 ,但已將請領職災補償金之部分款項返還給郵局,是有溢領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又被告表示若能證 明,同意日數以196天作為計算,準此,原告於其主張之196日無法工作中,應有自其台中郵局領取薪資69,065元(計算式:219,869-150,804=69,065),而其月薪資為40,028元(計算式:34,125+2,471+3,432=40,028),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92,450元【計算式:(40,028÷30)×196 -69,065=192,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勞動能力減損費用計2,305,095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2-5項第13等級 失能認定,固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41頁),惟此為被告否認,本院審之前揭文書僅是原告伊時傷病審查認定,尚不足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證明,是經兩造同意,檢具原告病歷資料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身體狀況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㈠胸腔外科醫師認為「目前病患手術後恢復良好,應無影響病患勞動能力。」㈡神經外科醫師認為「無神經功能障礙」㈢骨科醫師認為「左側鎖骨骨折後復原良好,肩部活動正常,前述骨折處已癒合,目前肩部功能復原良好,無勞動力之減損。」,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3192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書3份 (見本院卷第146-149頁),並未認定原告身體機能遺存永 久障礙而不可治癒之情狀,依此自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將造成原告工作收入之損失,況據前揭台中郵局之函覆說明,原告治療後復職薪資亦未為減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計3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在郵局工作,已婚,有不動產、汽車,104年、105年申報所得分別為613,331元、436,348元;被告羅玉麟為國中畢業,受雇被告李氏水電公司,月薪約3萬餘 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104年、105年申報所得分別為 0元、153,500元;被告李氏水電公司資本總額200,000元, 所營事業為電器承裝業、自來水管承裝商、電器批發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被告李氏水電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100、162頁及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等傷害,於日常日活有所影響,需多次回診治療,其身心自受有莫大痛苦,並考量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疏忽程度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9、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上述損害數額合計為559,422元(計算式:83,220+83,752+192,450+200,000=559,422)。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請領之強制保險金額為57,631元,已據其具狀陳明(見審交付民卷第4、5頁),被告並未爭執,是此部分款項自應從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金額應減為501,791元( 計算式:559,422-57,631元=501,791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為金錢給付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被告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月19日送達被告(見審交附民卷第1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20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1,791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泰能